(2013)湖德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陆忠平与韩建斌、毛惠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302号原告陆忠平。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韩建斌。被告毛惠琴。委托代理人周迅。原告陆忠平与被告韩建斌、被告毛惠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毛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忠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3日,因被告韩建斌称可向原告提供石料,故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被告韩建斌人民币50万元。被告韩建斌收到预付款后,却未提供石料。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竞离家出走。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两被告的口头买卖合同,并返还预付款人民币5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证(转账交易成功打印件)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1份。被告韩建斌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毛惠琴辩称,被告毛惠琴有正当职业,从未离家出走。原告也从未与被告毛惠琴订立过买卖合同,即使原告与被告韩建斌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也并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毛惠琴并非为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毛惠琴的起诉。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毛惠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浙江旷达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作证1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韩建斌质证,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忠平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韩建斌相识,并达成口头买卖石料合同。2013年3月3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韩建斌石料预付款人民币5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既不交付石料也未退回预付款,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韩建斌与被告毛惠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陆忠平与被告韩建斌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建斌未按口头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应属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韩建斌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并返还预付款,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毛惠琴系交易一方的合同当事人,又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等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毛惠琴共同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陆忠平与被告韩建斌之间的石料买卖口头合同;二、被告韩建斌返还原告陆忠平预付款人民币5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陆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韩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