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椒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阮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阮某。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邱某甲。原告阮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7月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邱某乙,现年10周岁,目前与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彼此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12年8月起,双方因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性格差异极大,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邱某乙由原告抚养至于独立生活止,由被告每年支付婚生子抚养费6000元。被告邱某甲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原告陈述的双方在2012年8月分居生活不对,至今双方没有分居。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是正常的小矛盾,都是可以谅解的。儿子也希望原、被告不要离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邱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原告故起诉来院,致本案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证明、结婚证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提出儿子的抚养问题应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阮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陶敏刚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