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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梁樟余与遂昌县成联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樟余,遂昌县成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602号原告梁樟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志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慧兵。被告遂昌县成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香。原告梁樟余诉被告遂昌县成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联商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香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樟余的委托代理人鲍志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联商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樟余诉称,被告成联商贸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09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笔款项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原告未持有借条)和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借款协议一份),以上共计5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一年,且签订借款协议后不得要求提前退还借款,如遇特殊情况需提前退还的应提前一个月预约,且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至2013年4月12日止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成联商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梁樟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资协议及收据各一份,待证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交付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成联商贸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资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壹年。后被告除支付了2013年4月12日之前的利息外,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我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成联商贸向原告梁樟余借款25000元,有借资协议及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其借款3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联商贸未到庭参加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昌县成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樟余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樟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34元,由原告梁樟余负担334元,被告遂昌县成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香琴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江彩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