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兆勇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兆勇,绰号小山东。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25日到案羁押,同月27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石可杰,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辩护人毛清旭,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兆勇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代理检察员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兆勇及其辩护人毛清旭、石可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8月7日要求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后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请于2013年9月7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张兆勇利用担任宁波海事局三江口海事处执法大队监督员的职务便利,在水上交通秩序管理、监督和查处等执法过程中,对舟山中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海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大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林龙海运有限公司的船舶在船舶适航情况、船舶航行情况等方面提供关照,并多次收受上述公司人员为感谢关照而贿赂的现金等财物共计人民币1146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9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兆勇收受舟山中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贿赂的现金8600元。2.2010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兆勇收受舟山中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贿赂的现金10000元。3.2008年至2012年的每年春节前,被告人张兆勇在本区白沙街道白沙码头附近先后5次收受宁波海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吴某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2000元。4.2009年下半年、2010年下半年和2011年,被告人张兆勇在本区白沙街道白沙码头先后3次收受宁波海曙大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任人朱某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5.2010年至2012年的每年春节前,被告人张兆勇在本区白沙街道白沙码头附近先后3次收受宁波市林龙海运有限公司负责人林某甲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兆勇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46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张兆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均予以否认,其辩称,侦查机关在取证阶段对其采用了威胁、诱供等手段,故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明其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属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其在侦查阶段迫于压力交代在“白沙码头”收受贿赂,是其故意杜撰,“白沙码头”这个地点笼统模糊,不符合日常表述习惯,是不客观不真实的,而证人证言中也提到“白沙码头”,其认为,证人是受到某的陈述,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证据不足,辩称:第一、被告人张兆勇拥有的职权不足以完成行贿人的请托事项:1.巡逻大队共有二十多名执法人员,执法具有随机性,行贿人若要达到自己的请托目的,必须行贿该大队所有人;2.对违法船只的行政处罚需上报大队长,被告人作为普通执法人员无权决定。第二、证人吴某、林某甲、朱某不存在向被告人张兆勇行贿的请托事由,该三人所在企业均未取得三江口作业资质,不能进行水上作业,且三人证词中提到的行贿地点“白沙码头”过于笼统,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三、被告人收受刘某贿赂一节证据不足。其与被告人提及的由被告人交给刘某报销的发票已丢失,无法查证,且证人刘某称被告人在单位门口给其发票报销,因被告人单位门口有监控,故二人不可能在该处进行交接。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兆勇自2007年起任宁波海事局三江口海事处执法大队监督员。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在水上交通秩序管理、监督和查处等执法过程中,对舟山中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海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大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林龙海运有限公司的船舶在船舶适航情况、船舶航行情况等方面提供关照,并多次收受上述公司人员为感谢关照而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14600元。具体如下:1.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兆勇以报销与朋友一起的娱乐花费为名,从舟山中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处取得现金人民币8600元。同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兆勇又以借钱为名向刘某拿取现金人民币10000元,刘某表示该笔借款不用归还,事后被告人张兆勇也未归还该笔借款;2.2008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张兆勇在其单位附近先后5次收受宁波海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吴某贿赂的现金人民币共计人民币42000元;3.2009年下半年,宁波海曙大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某在姚江做清淤工程期间,在白沙码头附近用报纸包着人民币10000元现金送给被告人张兆勇。2010年、2011年朱某承包三江清淤工程期间,先后二次在白沙码头附近用报纸包着现金送给被告人张兆勇,每次人民币10000元。4.2010年至2012年的每年春节前,被告人张兆勇在本区白沙街道白沙码头附近先后3次收受宁波市林龙海运有限公司林某甲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兆勇的供述及自书悔过书,证实其在宁波市海事局三江口海事处执法大队工作,执法大队的工作职责是对辖区内的船舶、船员、码头靠水部分以及辖区内船舶的水上交通秩序进行管理、监督和查处。在其任职期间,其收受刘某、吴某、朱贤邵、林某甲分别送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14600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①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因承包三江清淤工程而与被告人张兆勇熟识。2010年9月的一天其与被告人张兆勇等人一起吃饭,饭后被告人张兆勇等人要前往娱乐场所,其未能同去,即表示费用由其报销。几天后,其给被告人8600元作为报销。之后在同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兆勇向其借款10000元,几日后,被告人向其表示要归还该笔借款,其表示不用归还,后被告人张兆勇未归还该借款。其因做渣土运输工程,受被告人张兆勇所在单位三江海事执法大队的监管,故向被告人张兆勇行贿,从而使工程顺利进行。被告人张兆勇也因此在执法过程中放松对其船只的监管和查处。②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在被告人单位附近先后5次向被告人张兆勇行贿,共计人民币42000元的事实;其所在的海通疏浚工程公司在三江口海事处辖区范围内施工都要受到被告人张兆勇所在三江口海事处的监督检查,其向被告人张兆勇行贿是为在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让被告人张兆勇对其船只的超载、船员是否配备齐全等情况放松监管,减轻处罚。③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下半年、2010年、2011年先后三次在本区白沙街道白沙码头附近向被告人张兆勇行贿,共计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其公司承包、姚江清淤工程及三江口清淤工程,受被告人张兆勇所在三江口海事处的监督检查,其向被告人张兆勇行贿是为在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让被告人张兆勇对其船员资质、船舶超载、夜间违法施工等违规情况放松监管,减轻处罚。④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林龙海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先后3次向被告人张兆勇行贿的事实;其所在的林龙码头承包了渣土运输工程,受三江口海事处管辖,公司的船舶停靠码头及航行在水面上都要受到被告人张兆勇所在的三江口海事处执法大队的监管,其向被告人张兆勇行贿是为了与被告人张兆勇搞好关系,让被告人张兆勇对其船舶的超载、超速等违法情况放松监管,减轻处罚。⑤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林龙海运有限公司有船只在码头从事渣土运输作业,这些船只平时作业范围中有部分受被告人张兆勇所在单位管辖以及证人林某甲负责管理这些船只的事实。3.书证①公务员录用表、简历证明、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部门职责,证明被告人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及相关工作经历、所在单位宁波海事局系机关法人单位以及被告人所在执法大队的主要职责包括巡逻检查、辖区内船舶安全检查的事实;②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廉洁责任书、支出项目结算会签单、管理协议书、渣土水上清运卡,证明证人刘某、吴某、朱某承包宁波三江河道清淤工程以及宁波市林龙海运有限公司承包渣土运输业务的事实;③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过程的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兆勇提出其在侦讯阶段供述系受到侦查人员威胁及诱供所作,申请予以排除。法庭于2013年9月25日召开庭前会议,调取被告人张兆勇指定的3月29日在宁波市看守所的原始侦讯录像,在公诉人及辩护人双方到场的情况下,播放了该段录像。并在庭审中组织控辩双方对该份视听资料进行了质证。被告人张兆勇提出该份录像可能系公诉机关伪造,无法证明其未遭受人身威胁;辩护人对该份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视频时间过短,不能确定是否为当天全部的询问录像。本院认为该份录音视频完整记录了被告人当时接受讯问的过程,且视频录像时间点连续,被告人张兆勇在该视频录像中表情自然,应答流畅、切题,并未发现侦讯人员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况。故被告人张兆勇提出其供述笔录为非法证据,予排除的意见,理由不成立。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供述笔录真实合法,可作为证据作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兆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146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现有被告人张兆勇多次稳定供述与证人证言、书证等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张兆勇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其辩解没有受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兆勇拥有的职权不足以完成请托事项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证人吴某、林某甲、朱某某某证人证言及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刘某是否保留被告人张兆勇提供的报销发票不影响对被告人张兆勇收受贿赂事实的认定,故辩护人提出的因发票无法核实而不构成受贿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兆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9月24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146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 璟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