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俊诉被告曾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俊,曾某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910号原告韦某俊委托代理人张明建被告曾某林原告韦某俊诉被告曾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德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俊诉称:原告经营饲料批发、零售业务,被告系乡镇个体养殖户。双方经过一段时间交易后,因被告资金短缺,原告允许被告赊欠部分货款。自2004年11月26日起,被告共欠货款136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某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恒兴饲料批发部业主,经营饲料批发、零售业务。被告在养殖期间,从2004年11月至2005年9月分9次向原告赊购饲料,共欠饲料款17760元。被告曾某林写下9份欠款单予以确认,欠款单未约定还款日期。2005年3月19日被告给付3000元,2005年5月18日被告退回10包饲料共计价值1120元,扣除上述两项货款,被告尚欠13640元饲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饲料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欠下货款13640元,有被告签字的欠款单予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曾某林应予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136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韦某俊饲料款13640元。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财产保全费156元,合计226元,由被告曾某林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支,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4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德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瞿冠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