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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南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南民初字第15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毛志峰。被告:陈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琴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志峰,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是高中同学认识,当年至2004年开始自由恋爱,被告曾在2007年怀孕,但由于未登记结婚,故堕胎了。虽交往了5年,但双方仍缺乏完整的了解,原告基于责任,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至今,双方一直在原告父母家居住,但已半年没有夫妻生活。因为原告父母希望被告继续住,且被告没有其他房屋搬迁,所以被告现仍居住在原告父母家。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赌气,被告想法偏激、脾气暴躁,容易酿成吵闹,且无法沟通,感情破裂无法修复,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前已经恋爱六年多,婚后共同生活也已经四年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至今,原、被告一直在广州市南沙区果园路3号共同生活居住,一起就餐,并没有分居。2013年2月期间,原告发生了车祸,心情不好,刚转换新的工作,压力也大,加之婚生女儿尚年幼,晚上照顾女儿较为影响原告睡眠,原告才独自搬到客厅睡。原、被告婚前恋爱多年,了解深厚,婚后感情恩爱并产下女儿,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只是缺少沟通。被告愿意主动与原告多沟通,改变自身脾气暴躁的不足,双方仍然能有和好可能。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缺乏沟通。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双方仍一起居住在广州市南沙区果园路3号房屋,共同就餐、生活,没有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读书就学期间便自由相识,恋爱多年后结婚,有较牢固的婚前感情,也建立起坚实的婚姻基础。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婚后生育了女儿王某乙,夫妻感情得以巩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理由是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的脾气较差;但被告没有回避矛盾,主动承认自己的脾气较暴躁,双方缺乏恰当的沟通和交流,并且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脾气、性格,积极与原告修复关系,而且双方的婚生女儿尚年幼,亟需得到原、被告夫妻二人的共同关爱和照顾。考虑到原、被告有着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之间亦无重大的矛盾纠纷,婚生女儿王某乙时年幼稚;现原、被告仅为家庭小事争拗兴讼,被告已幡然认错,并有悔过之意,主动伸出和解之手,原告也应慎重考虑给予双方修复夫妻关系的机会;而原、被告仍生活在一起,并无分居,双方应珍惜家庭,多为对方着想,共同克服生活中发生的各种矛盾纠纷。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坦诚相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及单独抚养子女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变更的金额计算,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琴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