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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董向民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向民,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历行初字第199号原告董向民,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蒋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邵鲁江,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葛佩桐,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第三人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陈亚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女,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原告董向民因不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F2012011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8月8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林,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邵鲁江、葛佩桐,第三人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F2012011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6月7日20:40许,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董向民在下班途中,被上午因被制止从西门进入厂区的职工报复殴打致伤。该同志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用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关于董向民工伤延期申报的申请》,被告用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向其提出延期申报;3、《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用该证据证明董向民向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4、董向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原告身份情况;5、参保证明复印件,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原告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6、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领取存根,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因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备,被告一次性告知其补正;7、F2012011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8、张士光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张士龙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用8-9号证据证明原告被殴打的时间、地点以及情形;10、章丘市公安局水寨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11、章丘市公安局水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用10-11号证据证明原告被殴打的原因及时间、地点;12、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13、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事故调查报告书》,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原告被殴打事实及治疗的事实。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上述1-13号证据证明作出F2012011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作为依据。原告董向民诉称,被告作出原告不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所受伤害是因为2012年6月7日早上9时许,原告履行门岗警卫职责,制止第三人职工李玉新从西门进入厂区,引起李玉新不满并怀恨在心。李玉新于当晚20:40许将下班途中的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认为下班途中的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必要延续,应将该时间认定为工作时间。既然是在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过失伤害尚能被认定为工伤,原告遭他人故意殴打致伤也应构成工伤。被告曲解法律规定的内容,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并以此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决定。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F2012011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董向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机关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查实:董向民,男,系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6月7日20时40分许,该职工下班回家途中,被上午因被制止从西门进入厂区的职工报复殴打致伤。原告董向民认为其在下班途中被打伤应认定为工伤之主张,我局认为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董向民下班后被人打伤,既非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岗位,不认定其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二、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据此,依法认定董向民下班途中被人打伤不属于工伤,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本机关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我局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2012年7月27日,本案第三人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向其出具了补正通知书。2012年10月,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补充材料。2012年11月28日,我局作出F2012011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原告领取,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F2012011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受伤情况属实,我们对被告作出的F2012011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意见。第三人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13号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1-13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且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完备。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向民系第三人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在公司担任警卫一职。2012年6月7日早晨9时许,董向民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制止了本厂职工李玉新从西门进入厂区。当晚20时40分许,李玉新在原告董向民下班途中将其殴打致伤。第三人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因认为职工董向民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公安部门事故认定结论,于2012年7月27日向第三人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012年11月28日,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董向民同事张士光、张士民出具的证言,章丘市公安局水寨派出所出具的有关证明,原告董向民住院病历,以及第三人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事故调查报告书》等材料,作出F2012011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如下内容:2012年6月7日20:40许,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董向民在下班途中,被上午因被制止从西门进入厂区的职工报复殴打致伤。该同志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另查明,原告董向民因不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F2012011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曾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发现原告董向民就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而复议程序尚未完结,且原告董向民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历行初字第1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董向民撤回起诉,故原告董向民的本次诉讼不应属于重复起诉。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第三人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有管辖依据和认定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F2012011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程序均无异议,但对将董向民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结论存在争议。原告董向民主张: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过失伤害尚能被认定为工伤,原告遭他人故意殴打致伤,构成工伤。本院认为,原告董向民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董向民所受暴力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F2012011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向民关于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F2012011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董向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杨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童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