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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曾某),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7月2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向民权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民权县人民法院(2006)民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该判决生效后,李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已年满12周岁,现上小学五年级,为了给李某甲入户籍及李某甲的前途,故请求变更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民权县人民法院(2006)民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在判决生效后的两年里李某甲都是跟随被告生活,几年前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把李某甲偷走,被告当时就报警了,现要求原告将李某甲归还被告;2、原告根本不具备抚养李某甲的条件,变更抚养权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将李某甲偷走后就丢下不管不问,李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且被告多次听说李某甲没有上学,而是被其奶奶带出去乞讨,因此,原告根本不具备抚养李某甲的条件,李某甲若继续跟随其生活,将成为社会的一大安全隐患;3、被告完全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也能给孩子提供更好的教育条件,被告再婚后,生活还算可以,养活孩子还是不成问题;4、若原告强行变更抚养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五年的抚养费500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本院(2006)民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秦X、王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本院于2006年12月8日虽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但李某甲已于2006年11月开始随原告生活,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且李某甲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0年10月20日在民权县褚庙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01年2月21日出生。被告于2005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6年2月28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于2006年10月1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儿子李某甲,本院于2006年12月8日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2006年11月以前李某甲随被告生活,之后,李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却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院于2006年12月8日虽判决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但自2006年11月至今李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已年满12周岁,且李某甲表示愿继续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李某甲更为适宜,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李某甲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根本不具备抚养李某甲的条件,被告完全具备抚养李某甲的条件,不同意变更李某甲的抚养权,若原告强行变更抚养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五年的抚养费50000元,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海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