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4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成都上实锦绣物业诉刘明会物业服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上实锦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明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145号原告成都上实锦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文强。委托代理人杨震。被告刘明会。原告成都上实锦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锦绣公司)与被告刘明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伟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文强、杨震及被告刘明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实锦绣公司诉称,原告是成都市置信路57号“溢阳绿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溢阳绿城”小区住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从2012年11月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水费等费用。根据原告与溢阳绿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物业服务费单价为1.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告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74.96平方米,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被告累计欠交物业服务费9个月,共1487.16元,欠交水费226.15元(原告垫交)及违约金206.10元,被告应立即清偿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物业服务费1487.16元以及原告垫付的水费226.15元,共计1713.31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206.10元。被告刘明会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的物管费、水费、违约金;2.原告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造成了被告财产损失,故被告拒绝原告缴纳物管费等费用。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实锦绣公司是成都市置信路57号“溢阳绿城”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刘明会是成都市置信路57号“溢阳绿城”小区3幢8单元3楼6号房屋业主。2008年11月29日,上实锦绣公司与武侯区“溢阳绿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溢阳绿城”业委会)签订《溢阳绿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溢阳绿城”业委会将“溢阳绿城”小区委托上实锦绣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为2年,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溢阳绿城”业委会没有聘用新的物管公司前,视作本合同顺延;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责任约定:上实锦绣公司除有权要求欠费业主补交外,还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1‰收取滞纳金。被告未缴纳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15日物业管理费共计1487.16元,原告代被告垫付了水费226.15元。另查明,1.从2010年1月起至2012年10月止,因被告认为原告未能严格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以及其财物被盗未得到合理解决等为由,停止向上实锦绣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缴纳2010年1月至2012年10月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2.“溢阳绿城”小区至2013年7月15日之前未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仍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以上事实有《溢阳绿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情况说明》、(2012)武侯民初字第4933号民事判决书、(2013)成民终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报警回执6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上实锦绣公司与“溢阳绿城”业委会签订的《溢阳绿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签订后都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虽然该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但“溢阳绿城”业委会至2013年7月15日之前尚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也一直在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交纳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487.16元,并向原告支付其代垫的水费226.15元。被告以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问题为由,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溢阳绿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交纳滞纳金,原告仅主张206.10元,不超过合同约定,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果认为原告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主张,被告以此为由拒缴物业服务费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故对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上实锦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487.16元;二、被告刘明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上实锦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水费226.15元;三、被告刘明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上实锦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20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明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名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