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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伯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日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C00**重型半挂车(挂:鲁CG0**)沿青州市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1KM+200m处时,将骑自行车沿该路顺行的李某某撞倒,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双当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结。被告人王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勘验笔录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拍照,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