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刑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豆西海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豆西海,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咸刑终字第00152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彬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1968年7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陈某丁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民,1990年2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陈某丁之女。诉讼代理人陈静梅,系陈某甲姑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4年11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陈某丁之女。诉讼代理人陈静梅,系陈某甲姑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男,汉族,小学文化,学生,2000年2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彬县永乐镇湫沟村*组。系被害人陈某丁之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1968年7月4日出生。系陈某戊之母。原审被告人豆西海,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77年3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84年8月28日出生。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审理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豆西海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彬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豆西海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豆西海无证驾驶陕AKB1**“一汽佳宝”型小型客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赵某某,审验有效期至2012年1月13日。2012年3至4月期间,经口头协议,赵某某将该车出让给被告人豆西海),从彬县义门镇豆家湾村驶往永乐镇街道途中,当行至永乐镇湫沟村路段时,与陈某丁驾驶的助力电动三轮车追尾,致陈某丁及电动三轮车车厢乘坐人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肇事后豆西海驾车逃离现场。后陈某丁和刘某某被送往彬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陈某丁系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及头皮擦伤。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254.63元。同年7月17日转院至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某丁系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合并血肿形成、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弥漫性脑肿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头皮血肿。住院治疗2天后,于7月19日放弃治疗,自动出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9705.60元。7月19日再次入住彬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脑挫裂伤术后多脏器衰竭。7月23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住院治疗4天,共支付医疗费2995.40元。刘某某系轻度颅脑损伤、软组织挫伤。共支付医疗费346.53元。经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豆西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肇事后未立即停车抢救伤者、未及时报案,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丁、刘某某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诊断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埋葬协议、委托书、彬县利德汽修厂、三友汽车服务中心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证人赵某某、景某某、王某某、陈某己、胡某甲、胡某乙、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豆西海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勘查图、车辆痕迹检验笔录、指认现场及车辆笔录、肇事现场及车辆照片、现场提取遗留物照片、被害人尸体照片、指认现场及逃跑路线照片、丢弃肇事车辆损坏部件地点指认照片、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豆西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被告人豆西海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销毁肇事车辆上的痕迹,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豆西海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提出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依其提供的票据原件计算赔偿数额。其提出的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其提出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豆西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由被告人豆西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经济损失46740.13元。由被告人豆西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346.5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畸轻,附带民事部分赔偿太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且有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诊断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埋葬协议、委托书、彬县利德汽修厂、三友汽车服务中心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证人赵某某、景某某、王某某、陈某己、胡某甲、胡某乙、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豆西海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勘查图、车辆痕迹检验笔录、指认现场及车辆笔录、肇事现场及车辆照片、现场提取遗留物照片、被害人尸体照片、指认现场及逃跑路线照片、丢弃肇事车辆损坏部件地点指认照片、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豆西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原审被告人豆西海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并销毁肇事车辆上痕迹,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判处。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赔偿数额较低,对上诉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庞 宏代理审判员 陈波翠代理审判员 陈德家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左飞翔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