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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郑燕明、毛燕琴等与浙江宏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燕明,毛燕琴,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宏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中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初字第6号原告:郑燕明。原告:毛燕琴。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官恒秋。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梦华、何丽青。被告:浙江宏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浙江宏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熙。被告: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燎峰、张熙。被告:俞中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飞舟、沈希。原告郑燕明、毛燕琴、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宏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公司)、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房产公司)、俞中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燕明、毛燕琴、兴业银行杭州分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梦华、何丽青及郑燕明本人,被告宏天公司、锦绣房产公司、俞中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飞舟、沈希到庭参加诉讼。因本院在此后受理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对锦绣房产公司的重整申请,故本案于2012年12月17日中止诉讼,后又恢复审理,于2013年8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燕明、毛燕琴、兴业银行杭州分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梦华、何丽青及郑燕明、毛燕琴本人,被告宏天公司、俞中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希,被告锦绣房产公司诉讼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张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燕明、毛燕琴、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共同诉称:2011年5月19日,郑燕明、毛燕琴、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与浙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湖滨支行委贷字第(2011)1号”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郑燕明、毛燕琴通过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向联盛公司出借本金8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8月18日,年利率10%,每月20日为结息日,联盛公司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支付最后一期利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同日,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与锦绣房产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湖滨支行抵字第(2011)2号”的《抵押合同》,约定:锦绣房产公司提供杭州市环城西路30号B1-101室(杭房权证下字第××号)房屋对联盛公司与郑燕明、毛燕琴、兴业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项下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月20日,锦绣房产公司进行抵押登记,办理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的杭房他证字第115017**号房屋他项权证。5月19日,俞中江向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对郑燕明、毛燕琴、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与联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项下之借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相关协议签订后,郑燕明、毛燕琴、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向联盛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80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联盛公司无法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等,后郑燕明、毛燕琴与联盛公司等就借款事项另签订补充协议,但联盛公司仍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截止2011年12月26日,联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尚欠本金、利息、违约金等6917.086万元未归还。请求判令:1、宏天公司立即归还郑燕明、毛燕琴、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6000万元、利息346.0167万元、实现债权费用152万元,计6498.0167万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12月26日,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郑燕明、毛燕琴、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对锦绣房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杭州环城西路30号B1-101室杭房权证下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宏天公司立即归还郑燕明、毛燕琴利息、违约金计419.0693万元;4、俞中江对宏天公司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计6917.08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宏天公司、锦绣房产公司、俞中江承担。第二次庭审中,郑燕明、毛燕琴、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为5990.71123万元、利息为351.960677万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12月26日,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变更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违约金为200.549323万元(暂计至2011年12月26日,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俞中江对宏天公司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计6695.2212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郑燕明、毛燕琴、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用以证明郑燕明、毛燕琴、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与联盛公司之间的借款权利义务关系。2、抵押合同;3、房屋他项权证,共同用以证明锦绣房产公司对联盛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用以证明俞中江对联盛公司的借款提供个人担保的事实。5、借款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用以证明郑燕明、毛燕琴与联盛公司、俞中江就借款利息、违约金进行了相应调整的事实。6、结婚证,用以证明郑燕明、毛燕琴的夫妻关系。7、兴业银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郑燕明、毛燕琴、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向联盛公司交付8000万元借款的事实。8、兴业银行杭州分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用以证明联盛公司归还本金2000万元的事实。9、确认书,用以证明联盛公司、俞中江向郑燕明、毛燕琴确认截止2011年12月26日欠付违约金、利息计765.086万元。10、委托代理合同;11、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共同用以证明郑燕明、毛燕琴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152万元。12、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制作的欠息清单,用以证明联盛公司的欠息情况。13、浙江天泓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证明及发票记帐联,用以证明郑燕明、毛燕琴、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已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被告宏天公司、锦绣房产公司、俞中江共同答辩称:一、本案中,郑燕明、毛燕琴、兴业银行杭州分行诉称的借款及抵押、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借款本金除诉状中提及的已归还2000万元外,俞中江曾于2011年9月归还给郑燕明400万元,郑燕明也确认收到,故该400万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借款期满前的利息已经计算清楚,因此该400万元应抵扣本金。二、郑燕明于2011年5月20日与联盛公司签订的借款补充合同变更利息约定没有征得锦绣房产公司及俞中江的认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锦绣房产公司、俞中江对加重部分无需承担责任。2011年11月2日的补充合同对利息的调整同样没有征得锦绣房产公司、俞中江的认可,郑燕明、毛燕琴、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同样不能得到优先受偿。三、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郑燕明、毛燕琴、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未提供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其主张缺乏依据。本案属于法律关系较简单的借贷合同,根据最高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不合理。四、郑燕明、毛燕琴、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大大超过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合同约定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宏天公司管理人、锦绣房产公司管理人补充答辩称:涉案债务的还款情况为:2011年6月21日支付644444.44元,2011年7月31日支付666666.67元,2011年8月21日支付688888.89元;2011年9月9日由俞中江支付给郑燕明150万元,同年9月19日由俞中江支付给郑燕明250万元;2011年9月26日支付2000万元,2011年12月5日支付92846.43元,2011年12月22日支付41.27元。经管理人核实,涉案借款尚欠本金53907112.30元,利息3572092.26元。补充合同未经锦绣房产公司同意,不予认可。被告宏天公司、锦绣房产公司、俞中江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转账凭证两份,用以证明俞中江于2011年9月9日、9月19日向郑燕明汇入共计400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2、兴业银行贷款利息单三份,用以证明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从联盛公司账户扣除借款利息;宏天公司管理人认为根据重整案件的债务处理原则,该200万元还款应冲抵借款本金。对原告郑燕明、毛燕琴、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宏天公司、锦绣房产公司、俞中江对证据1-9本身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借款补充合同认为是郑燕明与联盛公司之间的约定,锦绣房产公司、俞中江未予以认可,俞中江只是作为联盛公司的代表签字,并不代表其本人;对证据5中的补充合同,锦绣房产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9上的签字、盖章没有异议,但认为确认书没有客观反映双方之间的款项结算,里面涉及到的数字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据实计算。对证据10、11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郑燕明、毛燕琴、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没有提供费用实际发生的依据,且152万元的费用过高,本案借贷关系相对简单,按照最高标准收费不恰当;对证据12认为因双方对尚欠本金的数额存在差异,故该欠息清单没有参考价值;对证据13予以认可。锦绣房产公司管理人对原告郑燕明、毛燕琴、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补充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4不是锦绣房产公司签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未经锦绣房产公司同意,故不在抵押范围内;对证据6、7、8没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对锦绣房产公司没有效力;对证据9、10认为不能证明相关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费用过高;证据12无参考价值;对证据13予以认可。对被告宏天公司、锦绣房产公司、俞中江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郑燕明、毛燕琴、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400万元已在诉讼标的中扣除,这在补充合同中已明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部分利息在补充合同中已扣除,故起诉的数额中也已扣除这几笔利息。本院对原告郑燕明、毛燕琴、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11、1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12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宏天公司、锦绣房产公司、俞中江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19日,郑燕明、毛燕琴作为委托人,与贷款人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借款人联盛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湖滨支行委贷字第(2011)1号”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根据委托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贷款人受委托人委托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本委托贷款借款金额8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8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委托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委托人在此授权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借款由委托人认可的担保人提供担保,编号为“兴银湖滨支行抵字第(2011)2号”的《抵押合同》和编号为“兴银湖滨支行个保字第(2011)8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账户上扣划款项用于偿还委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委托人有权依法采取实现债权的措施,并由借款人承担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锦绣房产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兴业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编号为“兴银湖滨支行抵字第(2011)2号”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抵押权人根据委托人郑燕明的指示给予联盛公司发放的委托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兴银湖滨支行委贷字第(2011)1号”,抵押物为锦绣房产公司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下字第××号”的商业房产;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抵押人声明,本合同是抵押权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抵押人订立的合同,抵押人知道抵押权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本合同可直接约束委托人和抵押人等。后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与锦绣房产公司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领取了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15017**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同日,俞中江向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载明: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联盛公司(被担保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自愿提供担保,担保有效期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止;担保主债务限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整;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次日,即2011年5月20日,郑燕明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联盛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湖滨支行委贷字第(2011)1号”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利率明显低于目前民间借贷利率,双方就利率等事宜达成补充条款: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20%,利息部分的支付途径为:1/2通过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支付,其余1/2由联盛公司直接向郑燕明支付,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利息支付同步进行等。该份《借款补充合同》除郑燕明签字、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姬签字并加盖联盛公司公章外,俞中江亦签字确认。2011年5月23日,郑燕明将8000万元转入兴业银行杭州分行账户用于发放委托贷款,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于当日向联盛公司转付8000万元借款。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于2011年6月、7月、8月分别从联盛公司账户扣收644444.44元、666666.67元和688888.89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联盛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俞中江于2011年9月9日、9月19日分别向郑燕明账户转账支付150万元、250万元。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于2011年9月26日从联盛公司账户扣收2000万元。2011年11月2日,郑燕明与联盛公司就还款事宜签订《补充合同》。2011年12月26日,联盛公司就所欠款项向郑燕明出具确认书。俞中江以联盛公司实际控制人、款项实际使用人身份在《补充合同》及确认书上签字。另查明:郑燕明与毛燕琴系夫妻。联盛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宏天公司。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裁定受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对锦绣房产公司的重整申请,于2013年4月10日裁定受理宏天公司的重整申请,于2013年8月30日裁定对包括锦绣房产公司、宏天公司在内的三十家企业进行合并重整。又查明:郑燕明、毛燕琴、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在诉讼中确认分别于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22日收到联盛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92846.43元、41.27元。再查明:郑燕明、毛燕琴为本案诉讼与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本院认为:郑燕明、毛燕琴与兴业银行杭州分行、联盛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与锦绣房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俞中江向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就锦绣房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已生效。宏天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向郑燕明、毛燕琴、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清偿债务,锦绣房产公司、俞中江作为担保人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鉴于锦绣房产公司、宏天公司现处于合并重整阶段,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本院对经管理人审核的郑燕明、毛燕琴、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对宏天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浙江宏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郑燕明、毛燕琴、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53907112.30元、借款利息3572092.26元(计算至2012年3月12日);二、确认浙江宏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郑燕明、毛燕琴、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若浙江宏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1501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俞中江对浙江宏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中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宏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郑燕明、毛燕琴、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6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浙江宏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中江负连带责任。原告郑燕明、毛燕琴、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宏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标的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