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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郑光水与被告兰菊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水,兰菊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郑光水,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栋杰,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菊莲,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畲族,住宁德市。原告郑光水与被告兰菊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水的委托代理人陈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菊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光水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现金11万元,并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如到时发生纠纷,原告有权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其承担。但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2000元。被告兰菊莲未做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光水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民事诉讼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兰菊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证明事实成立。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30日,被告兰菊莲向原告郑光水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兰菊莲因做生意年底资金周转不便兹向郑光水借到现金110000元,实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约定利息为2分。此据注:(如到时发生纠纷郑光水有权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本人(兰菊莲)承担。借款人:兰菊莲2013年1月30日”。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遂委托律师代理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光水与被告兰菊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如发生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负担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借条上对诉讼费承担的约定无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菊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光水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期间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兰菊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光水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2元,由被告兰菊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审 判 员  陈建霞人民陪审员  丁碧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