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林东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林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10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刚,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东,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林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林东自2011年12月23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1880003366113。截止2013年5月15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99326.77元未给付。原告自2013年2月15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99326.77元(截止2013年5月15日,欠款本金94425.3元、利息1427.69元、费用3473.78元),之后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东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林东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1880003366113。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2013年5月15日欠款本金94425.3元、利息1427.69元、费用3473.78元,累计本息99326.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信用卡消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招行信用卡,双方即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不予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本息、费用合计99326.77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与费用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对此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息、费用合计99326.77元;并按《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2013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与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于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绍清审判员 吴养奇审判员 马巧会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