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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子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子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薛某。被告胡某。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薛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10月10日在子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1日生育一子薛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农历1月,被告离家出走。起初,和被告可以电话联系,解劝被告回来共同生活,然而被告不予理会。到2011年4月起,被告将其经常用的手机换掉,再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尝试与被告的亲戚联系,但总是以种种理由不予联系,致使无法再与被告有任何往来。���上所述,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婚后双方完全没有相同的志趣,被告不安于过平常人生活,分居已达三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庭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本来原告也想抚养,但是孩子在子洲县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偷偷的将孩子带走,现只能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孩子的生活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在子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收集的证据:2013年6月13日与胡甲(被告的弟弟)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外出打工,并带着其子薛甲,未联系三年多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及本院收集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结婚证予以确认;对本院��集的证据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10月10日在子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薛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农历1月,被告离家出走。起初,原告和被告可以电话联系,解劝被告回来共同生活,然而被告不予理会。到2011年4月起,被告将其经常用的手机换掉,再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尝试与被告的亲戚联系,也无法取得联系,致使无法再与被告有任何往来。另查明,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51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10月10日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孩子。本来幸福美满的家庭,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原、被告双方从2009年农历1月分居,从而互不往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的抚养权问题,虽然原告也表示出想抚养孩子的意愿,但是与被告无法取得沟通,孩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只能由被告抚养;原告也愿意负担孩子的生活费,参照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原告每年负担孩子生活费3000元为宜,原告有关负担孩子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子薛甲由被告胡某抚养,由原告薛某每年负担孩子抚养费30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胡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加斌峰人民陪审员  窦世雄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