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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璧法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符勇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刑初字第004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勇,男,生于1978年2月1日,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县。2011年1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璧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璧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璧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县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尚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符勇接到吸毒人员张某某要求帮忙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二人在璧山县璧城街道皮鞋城北一街53号门市附近见面。张某某将110元交给符勇让其代为购买毒品,并约定符勇买到毒品后分一个海洛因包子作为帮忙购买毒品的好处费。当天,符勇以80元的价格从林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两小包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后将剩余的30元占为己有,将购得的一小包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交给张某某,自己留下一小包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作为报酬。双方在完成交易后,被璧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分别从符勇、张某某处扣押了白色粉末一小包。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张某某、符勇持有的白色粉末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身份证明、称重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符勇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符勇具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毒品再犯、累犯的量刑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符勇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符勇对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勇贩卖毒品的事实及归案情况予以确认。另查明,1、公安机关从符勇处扣押的海洛因经称重净重为0.05克;从张某某处扣押的海洛因经称重净重为0.07克。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符勇处扣押了毒资25元,用于包裹毒品面值为5毛的纸币两张。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符勇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但是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故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符勇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累犯、毒品再犯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所缴获的毒品、手机予以没收;赃款26元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莫婷婷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贞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