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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永怡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与雷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永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雷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00号原告:广东永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温少松。委托代理人:黄炳星、阮施静,分别是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雷志,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告广东永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雷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炳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山市永怡花园的房地产开发商,为了协助业主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与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了《楼宇按揭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该银行设立保证金账户,如购房业主不依约支付按揭贷款时,银行可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款。2005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中山市博爱七路聚豪园聚豪湖畔**幢**房。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首期购房款后,余下30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随后,被告与建设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该银行按揭贷款300000元,分20年偿还。《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银行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不按期向银行还款,致使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向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57170.61元。原告曾向被告催告还款,被告却置若罔闻,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的57170.61元,并从银行在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每笔款项之日的次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加倍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商品房买卖合同》;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6份;5、《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1份。被告雷志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没有到庭应诉、质证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房地产、科技项目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中山市博爱七路聚豪园聚豪湖畔**幢**房,房屋总价款为377877元,其中首付款77877元,余款300000元为银行按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6年2月24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兴中道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兴中道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建行兴中道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建行兴中道支行将款项一次性划入被告指定的原告在建行兴中道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4400178230105148****、4400178230105148****;被告以所购上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向建行兴中道支行偿还贷款,建行兴中道支行遂于2008年11月19日于原告在其银行所开4400178230105148****账户扣划保证金5443.38元;于2009年6月25日、2009年9月28日、2009年12月10日、2010年3月30日、2010年6月30日、2010年9月29日在账户4400178230105966****中扣划17284.57元、7017.14元、6933.61元、6857.09元、6841.03元、6793.79元,用以偿还被告所欠借款,上述款项合计57170.61元。其中扣划6793.79元的2010年9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显示,付款人为原告,账号4400178230105966****,开户行为建行兴中道支行。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3年5月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房产并向建行兴中道支行借款供房,应按约偿还贷款。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导致建行兴中道支行在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款项共计57170.61元的事实,有建行兴中道支行出具的还款凭证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加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承担了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除应支付上述款项外还应自银行扣款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雷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永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按揭贷款57170.61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443.38元自2008年11月20日起算;17284.57元自2009年6月26日起算;7017.14元自2009年9月29日起算;6933.61元自2009年12月11日起算;6857.09元自2010年3月31日起算;6841.03元自2010年7月1日起算;6793.79元自2010年9月30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雷志负担(被告雷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瑞樱审 判 员  贺铁斌代理审判员  石 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