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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1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志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志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1481号原告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12号二层。法定代表人孙冠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男,1965年3月3日出生,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助理。被告刘志芹,女,1958年3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志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志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志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志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居住于北京市怀柔区×街×号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105.97平方米,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归属于我公司。我公司根据物业委托合同约定的项目及标准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2319元至今未交,虽经我公司多次催缴未果。其拖欠行为给公司经营造成不良影响,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23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志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北京慧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将怀柔区南大街2号小区委托给原告鹏志物业公司实行物业服务。管理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始至2013年10月1日止,双方就物业管理服务项目、质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2.46元。2010年12月30日刘志芹购买北京市怀柔区×街×号楼×单元×室后,又与原告签订了金桥国际物业服务补充协议,就未尽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物业委托合同约定的项目及标准为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2号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刘志芹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纳本年度物业服务费3128.23元,但被告至今尚未缴纳,虽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2013年3月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志芹立即给付拖欠的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23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入户调查单、催费通知单、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金桥国际物业服务补充协议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志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北京慧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与被告刘志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据物业委托合同约定的项目及标准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居民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应该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所诉,理由正当,其请求数额不高于被告应交纳数额,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一二年度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二千三百一十九元。如果被告刘志芹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元,由被告刘志芹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晓奇代理审判员  杨菲菲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