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42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绰号红发,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弋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2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至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北路936号亿中文具厂员工宿舍5楼,趁无人之际,推门进入506室,盗得被害人虞某挂在床边一只单肩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3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再次至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北路936号亿中文具厂员工宿舍5楼,趁无人之际,通过撞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房间,在503室偷得被害人吴某放在床上一只黑色背包,内有两张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201元;在505室内偷得被害人周某甲黑色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700元、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诺基7100手机一只及TCL手机一只(价格无法鉴定);在504室偷得被害人周某乙的价值人民币70元的白色充电宝一只。后被告人罗某用赃款购得联想手机一只。剩余赃款人民币2000元及联想手机现已返还给被害人周某甲,两张银行卡也已返还给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虞某、吴某、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傅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