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邓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丁斌,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付某甲。原告邓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斌、被告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我与被告付某甲在外务工时认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1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活。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嘴生气。尤其是我们有了孩子后,我在家带孩子时,被告的父母也参与我们的争吵。现我与被告之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付某甲辩称:我与被告是在外打工时自由恋爱并结合,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从来没有打过邓某,更不存在要赶她走的情况。我外出打工是为了补贴家用,而且我虽在外打工,但每隔几个月都会回来,今年麦收时我们都还在家。我与邓某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8年在外务工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1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乙。法庭于2013年7月26日到被告家中送达传票时,邓某刚从家中离开外出打工,且是付某甲送其上车,付某甲对于邓某要求与其离婚一事并不知情。且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7月份时都还在武汉同济医院为婚生子付某乙治疗疾病,二人并无不可调和的分歧与矛盾。诉讼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付某甲是在外打工时自由恋爱而结合,且两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邓某虽称与被告付某甲在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而致二人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希望,原告邓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鸿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钰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