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与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278号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号院*号楼1501。法定代表人张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毛达,男,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史于稚,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4号。法定代表人陈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义平,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维敏,女,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主任。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源头爱好者研究所)不服被告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源头爱好者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毛达、史于稚,被告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平、陈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6日,市环保局依据源头爱好者研究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京环信息公开(2013)第43号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第43号告知书),向源头爱好者研究所答复如下:一、关于“密云县环保局2013年4月3日于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大辛庄村西刘玉英租赁土地上进行危险废物清理的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我局已于政务网站(http://www.bjepb.gov.cn)主动公开,请贵所自行查阅。二、关于“密云县环保局2013年4月3日于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大辛庄村西刘玉英租赁土地上进行危险废物清理的行政行为的批准文件”,经查,我局未制作或获取贵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请贵所向北京市密云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密云县环保局)提出申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环保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单复印件,证明源头爱好者研究所通过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对源头爱好者研究所提交的申请予以登记;3、第43号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针对原告申请作出告知。同时,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原告源头爱好者研究所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密云县环保局2013年4月3日于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大辛庄村西刘玉英租赁土地上进行危险废物清理的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批准文件”。2013年5月6日,被告作出第43号告知书,告知原告,相关法律依据可以在被告政务网站上自行查阅,批准文件未制作,请向密云县环保局申请公开。原告对此告知不服。原告认为,2013年4月3日密云县环保局指定由北京金隅红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负责清运、处置危险废弃物的行为应当依照法律和相关行业标准及规定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五十九条的规定,金隅公司应当获得被告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方能进行危险废物的处置利用;密云县环保局及金隅公司应当向被告提出危险废物的转移申请,被告应当对金隅公司和密云县环保局转移危险废物的申请作出批复。因此,被告对密云县环保局2013年4月3日于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大辛庄村西刘玉英租赁土地上进行危险废物清理的行政行为负有监督和检查的义务。被告掌握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却故意不予公开的行为应属违法。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43号告知书;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相关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源头爱好者研究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整付零寄交寄清单,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3、第43号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4、照片,证明2013年4月3日,密云县环保局组织人员在刘玉英租赁土地上进行危险废物清理活动的情况;5、环保北京相关博文,证明被告知晓上述危险废物清理活动的详细内容。被告市环保局辩称,一、被告依法答复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2013年4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5月6日被告作出第43号告知书,告知原告相关法律依据可在被告政务网站上自行查询,被告未制作或获取其申请公开的相关批准文件。二、在本市辖区内清运、处置涉案危险废物的行为依法不需要被告批准。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只有跨省、设区的市转移危险废物才需要审批,在北京市辖区内转移危险废物不属于被告行政审批事项。三、被告向金隅公司颁发许可证的行为与该公司此次行动是否得到被告批准无关。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金隅公司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必须事先获得经营许可证。但该许可证的取得与其是否获得从事跨省、设区的市转移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批准无关。综上,被告作出的第43号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源头爱好者研究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市环保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2日,源头爱好者研究所填写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市环保局公开“密云县环保局2013年4月3日于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大辛庄村西刘玉英租赁土地上进行危险废物清理的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批准文件”。2013年4月16日,市环保局收到上述申请,并作出登记回执。2013年5月6日,市环保局作出第43号告知书,告知源头爱好者研究所申请获取的“密云县环保局2013年4月3日于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大辛庄村西刘玉英租赁土地上进行危险废物清理的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已于政务网站(http://www.bjepb.gov.cn)主动公开,请自行查阅;其申请获取的“密云县环保局2013年4月3日于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大辛庄村西刘玉英租赁土地上进行危险废物清理的行政行为的批准文件”,市环保局未制作或获取,请向密云县环保局提出申请。源头爱好者研究所不服该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源头爱好者研究所认可已通过市环保局提供的途径自行获取了其申请公开的“密云县环保局2013年4月3日于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大辛庄村西刘玉英租赁土地上进行危险废物清理的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另查,2013年4月3日,密云县环保局组织金隅公司对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大辛庄村西刘玉英租赁土地上的危险废物进行清理。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源头爱好者研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密云县环保局2013年4月3日于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大辛庄村西刘玉英租赁土地上进行危险废物清理的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批准文件”。首先,对于源头爱好者研究所申请公开的上述相关法律依据,市环保局告知其在政务网站(http://www.bjepb.gov.cn)上自行查阅,庭审中,源头爱好者研究所认可已通过市环保局提供的网址自行查询到上述信息。故,本院对市环保局作出的该部分告知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其次,关于源头爱好者研究所申请公开的批准文件。2013年4月3日,密云县环保局组织金隅公司对危险废物进行了清理,上述行为系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倾倒的危险废物进行处理的行政行为。密云县环保局系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机关,其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区别于危险废物的生产者、运输者、处置者对危险废物进行的生产、运输、处置行为。对于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危险废物进行的转移、处置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相关上级机关的批准职责及程序。市环保局对2013年4月3日密云县环保局组织金隅公司对危险废物的清理行为,并无相关批准的法定职责。源头爱好者协会亦无证据证明市环保局对密云县环保局的上述行为制作或获取了相关批准文件。因此,市环保局告知源头爱好者研究所未制作其申请公开的相关批准文件,并无不当。市环保局在依源头爱好者研究所的申请向其公开政府信息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登记、告知、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源头爱好者研究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建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人民陪审员 程保荣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