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吕××与遂昌雄泰××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遂昌雄泰××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497号原告吕××。被告遂昌雄泰××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工业园区(妙高街道大桥村潘石畈)。法定代表人华甲。被告张××。原告吕××诉被告遂昌雄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泰××)、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被告雄泰××、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诉称:2011年6月17日,雄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泰和××、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吕××同意借给雄泰××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期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泰和××、张××同意为雄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4个月;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吕××按约将借款100万元支付给雄泰××指定的账户,雄泰××收到款时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雄泰××未按约还款,也未支付自2012年5月16日起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雄泰××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3年7月15日应支付借款本息128万元);2、被告泰和××、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3年8月13日,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为:1、要求被告雄泰××归还借款本金5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二分月息据实计算)。被告雄泰××、张××口头辩称:雄泰××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由泰和××、张××提供担保属实,但该借款已陆续归还238.98万元。起诉状中的另外150万元款项,已于收款当日全部归还(款汇入原告吕××指定的王某某在工行帐户),请法院明断。被告泰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收据及个人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待证2011年6月17日雄泰××向吕××借款100万元,付款方式为转帐,由泰和××、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协议、收据及个人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待证2011年7月29日雄泰××向吕××借款100万元,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转帐,由泰和××、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协议、收据各一份,个人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三份,待证2011年9月7日雄泰××向吕××借款300万元,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转帐,由泰和××、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协议、收据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四份,待证2012年5月14日雄泰××向吕××借款150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帐,由泰和××、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雄泰××、张××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待证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以徐某某名义将150万元打入王某某在工商银行的账号;二、1、浙江稠州银行转账回单,待证被告于2011年8月1日以李某某的名义将60.48万元打入华乙的账号;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打款凭证,待证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以李某某的名义将15.4万元打入华乙的账号;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待证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以徐某某的名义将5万元打入华乙的账号;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待证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以徐某某的名义将50万元打入王某某的账号;5、浙江稠州银行转账回单,待证被告于2011年9月6日以李某某的名义将32.32万元打入华乙的账号;6、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待证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以徐某某的名义将30万元打入华乙的账号;7、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打款凭证,待证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以徐某某的名义将8.38万元打入华乙的账号;8、中国银行电子回单,待证张××于2011年11月3日将2万元打入华乙的账号;9、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待证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以徐某某的名义将30万元打入王某某的账号;10、浙江稠州银行综合业务系统,待证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以李某某的名义将5.4万元打入华乙的账号。经双方质证,原告吕××与被告雄泰××、张××达成如下共识:1、2011年6月17日借100万元,2011年8月1日归还本金60万元及利息4800元;2、2011年7月29日借100万元,2011年9月7日借300万元;3、雄泰××已付利息总数为96.28万元(含2011年8月1日的4800元);4、从借款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已付的利息可予以抵充。原告及被告雄泰××提供的证据,基于双方对借款数额及巳归还的借款本息已核对,并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双方的提供的证据不作具体评析,借款数额及巳归还的借款本息以双方某某确认的为准。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11年6月17日,被告雄泰××向原告吕××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011年7月29日被告雄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011年9月7日被告雄泰××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均由泰和××、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4个月;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2年5月14日被告雄泰××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同日,被告雄泰××以徐某某名义将150万元打入原告指定的王某某在工商银行的账户。2011年8月1日被告雄泰××以李某某的名义将60.48万元打入原告指定的华乙的账户(其中本金60万元,利息0.48万元)。之后,被告雄泰××还陆续付息95.8万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雄泰××归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二分月息据实计算)。另查明,泰和××于2013年9月3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华甲。本院认为,被告雄泰××对尚欠原告吕××借款44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后,被告雄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或原告催款后的合理期限内未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泰和××、张××自愿为被告雄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昌雄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借款4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已归的本金60万元从2011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1日止;本金40万元从2011年6月17日起计算;本金100万元从2011年7月29日起计算;本金300万元从2011年9月7日起计算。已付的96.28万元利息可予以抵充)。二、被告浙江泰和××有限公司、张××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遂昌雄泰××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