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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志希、陈小毛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志希,陈小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夏吉秋,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游志辉,女,该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姚志希。被告陈小毛。原告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姚志希、陈小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姚志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姚志希向原告贷款10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被告陈小毛为姚志希的贷款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姚志希未按期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姚志希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至),被告陈小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姚志希辩称,贷款合同上的字确实是我签的,贷款是以我的名义贷的。但这笔钱我没有用,是益阳天合木业制造有限公司和陈小毛把钱用了。现在我是下岗工人,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陈小毛未答辩。原告为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信用社借款借据、信用社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姚志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小毛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姚志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小毛未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法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姚志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姚志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2.6%,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2011年4月27日,被告陈小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小毛为被告姚志希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现实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姚志希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姚志希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8月12日前的贷款利息。另查明,益阳市天合木业制造有限公司、陈应军与原告在2011年4月27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益阳市天合木业制造有限公司、陈应军对姚志希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7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益阳市天合木业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原告在本案庭审前申请撤回了对益阳市天合木业制造有限公司及陈应军的起诉,本院予以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志希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姚志希应该依约偿还借款。被告姚志希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该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姚志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应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2.6%自2012年8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小毛应对被告姚志希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志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应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2.6%自2012年8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小毛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姚志希、陈小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乾坤审 判 员  汤洪兵代理审判员  陈留永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旷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