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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贾秀占、李国珍与叶素琴、唐昌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秀占,李国珍,叶素琴,唐昌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126号原告:贾秀占,经商。原告:李国珍,经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光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琴,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素琴,待业。被告:唐昌委,居民。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孚美,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秀占、李国珍为与被告叶素琴、唐昌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光明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孚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秀占、李国珍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也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在中国小商品城宾王市场1931号摊位(现该商位已搬迁至篁园服装市场Y5-0605A号商位)经商期间,被告叶素琴多次向原告赊购货物。2007年6月28日,被告叶素琴又向原告赊购了价值210750元的货物。同时约定若有纠纷,由义乌市人民法院解决。现经原告催讨,二被告避而不见。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0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0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叶素琴、唐昌委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叶素琴向原告预订货物是在2007年6月5日,预订以后是在2007年6月27日提货,所提的货款总共是210750元,整个过程中唐昌委并未参与。订货时(2007年6月5日)已付定金10万元,提货以后已将货款付清,定金10万元至今未退。原告起诉叶素琴的诉请是不能成立的,原告起诉唐昌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关系也是不能成立的。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被告质证如下:一、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义乌经商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三、收货单一份,以证明2007年6月27日被告叶素琴向原告购买价值210750元货物;2007年6月28日原告方履行了交货义务,由被告叶素琴签收,同时注明“款未付”。被告对证据三中“纠纷由义乌法院解决,李国珍”的内容有异议外,其他内容是没有异议的,在叶素琴签字时这些字是没有的,是事后添加上去的。四、唐昌委于2005年8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唐昌委欠原告李国珍货款296500元整。两被告对欠条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作为原告起诉本案来讲,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因为欠条是抗辩我们在针对2013年8月16日的起诉书所主张的事实,我们已经还了23万元,原告认为答辩中提到的8笔款项,其中第一笔款项的6月5日10万元、7月19日的2万元、8月27日的6万元是属于2005年8月19日欠条的内容,我们认为是不妥的。所以回去以后第二天就向法院提供了三份凭证,对证了2005年8月19日的欠款早已结清。叶素琴曾向原告夫妇索要欠条,李国珍夫妇答复欠条已找不到,叫叶素琴放心,所以还进一步对证了欠条内容的款项已经还清以外,还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极不诚信的行为。但是我们举证以后,同时又接到法院送达的2005年7月10日欠条,对这张欠条也作了相应的解释和说明。所以我们认为原告起诉的范围是2007年6月28日的欠条,不是反复的往上推所有欠条,我们只要提供出2007年6月28日以后的还款额度足够对抗2007年6月28日21.07万元的货款,就可以说明货款已经结清。原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不断举证,我们认为后续的举证是一种阐述,而不是对2007年6月28日的起诉书进行举证,如果后续还有东西出来,通过原告举证的两张欠条,进一步说明在2007年6月28日之前的款项是清的,只不过是欠条在原告手上没有还给被告而已,不然也就不存在本案诉讼的货款问题。五、2005年7月10日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是支付之前的货款,与本案货款没有关联性。两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诉状所主张货款的关联是有异议的。在收到该份证据后,我们随后附了两张汇款凭证,证明该笔欠款已经实际付清。如果原告认为这两张的汇款不是还该笔欠款的,原告就是不当得利。本案审理仍然要回归到2007年6月28日的欠款中来,只有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来主张,否则就反复成了原、被告间的所有生意往来,我们认为审理范围有超出。两被告就其所辩提供下列证据:一、2007年6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叶素琴用唐昌委的一卡通汇给原告贾秀占定金10万元。二、2007年7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以证明叶素琴现金存入贾秀占帐户人民币2万元。三、2007年8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以证明叶素琴现金存入贾秀占帐户人民币6万元。四、2009年1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以证明叶素琴通过银行转帐给李国珍人民币1万元。五、2010年2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各一份,以证明叶素琴现金存入李国珍帐户人民币1万元。六、2010年8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中国建设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及会计稽核系统凭证查询各一份,以证明2010年8月29日叶素琴存入李国珍帐户人民币1万元。七、2009年9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9月9日叶素琴现金存入李国珍帐户人民币1万元。八、2011年1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以证明唐昌委的帐户转入李国珍帐户人民币1万元。九、2005年9月12日、2005年10月29日、2006年5月8日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三份,以证明2005年8月19日的欠款早已结清,不存在欠款问题。十、2005年7月10日、2005年7月10日的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二份,以证明2005年7月10日的欠款已经履行完毕。十一、2005年8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回单、2006年1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007年2月2日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各一份,以证明2005年8月25日存入贾秀占帐号10万元,2006年1月26日存入李国珍帐号2万元,2007年2月2日存入李国珍帐号2万元,共计14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有这么一笔10万元的业务往来,这份证据与本案是无关的,这是支付之前的货款,不是本案货物的定金。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是支付本案货款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付款人不是叶素琴,是唐昌委,而且也不是现金存入的,而是通过ATM机转帐支付的。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五。对证据七、八没有异议。证据一、二、三共计18万元是支付之前唐昌委与叶素琴共同欠原告的欠款,证据四、五、六、七、八共计5万元货款是收到过的。对证据九、十的五张存款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组三张存款单也并不是支付2005年8月19日货款的存款单,三笔共计30万元,跟欠条的债权数额是不相同的,30万元来支付29.65万元的欠条是不符合常理的;对第二组两张存款单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被告方在支付了13.4万元货款后,唐昌委在扣除了13.4万元货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尚欠17万元货款的欠条。而且法庭送达还有唐昌委的说明,该说明是不符合客观真实的,7月10日李国珍只收到13.4万元的货款,并没有收到另外的4万元,4万元是在2005年8月19日收到的,在扣除13.4万元的货款后唐昌委出具了欠17万元货款的欠条。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只是支付货款的依据。据原告称原、被告间的货款都是通过银行走帐的,被告手上还有好几百万元的存款回单,而且庭审中提供的这三张回单与之前提供的2005年7月10日回单中说明是自相矛盾的,针对2005年7月10日的回单是收到13.4万元后唐昌委扣除13.4万元后写下欠条,当原告对该陈述进行说明后,又提供另外的三张汇款凭证来证明付清了,被告的举证本身就很混乱,自相矛盾。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三中“纠纷由义乌法院解决,李国珍”的内容有异议外,其他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三中被告没有异议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秀占与李国珍系夫妻,两原告原在中国小商城宾王市场1931号摊位经商,现在中国小商品城篁园服装市场Y5-0625A号商位经商。被告叶素琴、唐昌委系夫妻。2005年7月10日,被告唐昌委出具给原告李国珍的欠条中载明:“今欠李国珍物款壹拾柒万整。”后,被告唐昌委在上述欠条中注明:“已付4万现欠壹拾叁万元整。”2005年8月19日,被告唐昌委出具给原告李国珍的欠条中载明:“今欠李国珍物货贰拾玖万陆仟伍佰元整。”2005年7月10日被告存入李国珍帐户人民币10万元、34000元。2005年9月12日被告存入李国珍帐户人民币15万元。2005年10月29日被告存入李国珍帐户人民币10万元。2006年5月8日被告存入李国珍帐户人民币5万元。2005年8月25日被告存入贾秀占帐号10万元。2006年1月26日被告存入李国珍帐号2万元。2007年2月2日被告存入李国珍帐号2万元。2007年6月5日,被告唐昌委转帐给原告贾秀占人民币10万元。2007年6月28日,被告叶素琴到原告仓库提取价值210750元的货物,并注明:“货已收款未付叶素琴2007年6月28日”。2007年7月19日,被告现金存入原告贾秀占帐户人民币2万元。2007年8月27日,被告现金存入原告贾秀占帐户人民币6万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叶素琴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李国珍人民币1万元。2009年9月9日,被告叶素琴现金存入原告李国珍帐户人民币1万元。2010年2月6日,被告叶素琴现金存入原告李国珍帐户人民币1万元。2010年8月29日,被告叶素琴存入原告李国珍帐户人民币1万元。2011年1月26日,被告唐昌委转帐支付原告李国珍人民币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叶素琴于2007年6月28日到原告仓库提货,并在收货清单中注明签名“货已收款未付叶素琴2007年6月28日”。该证据可以确认2007年6月28日被告叶素琴收到原告交付的价值210750元的货物,且该款未付。被告叶素琴提出本案所涉货款已付定金10万元的辩称与被告叶素琴签名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叶素琴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在2007年6月28日之后,两被告支付的人民币合计13万元,应在总货款中扣除。因两被告系夫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辩称中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素琴、唐昌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贾秀占、李国珍货款人民币80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两原告负担1321元,由两被告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46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