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蔡振勇与冯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振方,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冯某。原告蔡某甲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侃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方、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8日生一女名蔡某乙。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经常争吵不断。被告与他人外出旅游,并长期保持网络联系,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蔡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从没有与别人发生暧昧关系;五年的婚姻生活虽然让被告的精神和身体受到了伤害,但被告仍愿意协商解决夫妻之间的感情问题,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8日生一女名蔡某乙。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经常争吵不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在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被告也愿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感情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蔡某甲已交纳),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侃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丽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