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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稷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素巧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稷商初字第22号原告赵素巧,女,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稷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保祥,男,1953年12月31日出生,稷山县化峪镇东段村第六组人,稷山县个私协会工会联合会法律顾问,住县城南西街72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地址稷山县城大佛南路西临街楼。负责会吴维英,经理。原告赵素巧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和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巧的委托代理人张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素巧诉称:2013年7月8日4时许,孙武军驾驶陕E60213/陕E8426挂半挂牵引车与赵杰成驾驶的我所有的晋M79900货车经京昆高速向西安方向同向行驶,当行驶至京昆高速881KM+300M处时,赵杰成驾驶晋M79900货车与孙武军驾驶陕E60213/陕E8426挂半挂牵引车后部相撞,该事故造成晋M79900货车驾驶员赵杰成、乘坐人张永建、邵蓉受伤并住院治疗,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作出渭公阎认字第13YS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杰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俊武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所有的M79900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日24时,保险金限额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特请求判令:1、依法判晋M79900货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看管费、托运费、交通费合计8023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M79900车的车损失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素巧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晋M79900货车行驶证,证明行驶合法及车辆所有人是原告赵素巧;(2)晋M79900车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告为晋M79900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车损险保险金限额110000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4)赵杰成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司机赵杰成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质;(5)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及清单2份,证明晋M79900车在此次事故中毁损,损失金额为66760元;(6)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零星收款票据及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收款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车损花费鉴定费3700元;(7)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施救车辆向施救单位韩城市德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3970元;韩城市德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车费收据1张,证明事故处理期间,原告花费停车费1030元;河津市交通事故救援车施救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从陕西合阳把事故车拖回稷山花费拖运费3600元。(8)交通费票据29张,证明原告因处理交费事故花费交通费1415元。上述共计8047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既未递交答辩关亦未到庭参加诉诉。经本院庭审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及证据(7)中拖运费收据、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晋M79900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赵素巧。2012年8月1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保险金限额11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内容为:“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4、受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6、载运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赔偿处理:“第十五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十六条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第五条第5、6款所列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不实行免赔。”2013年7月8日,孙武军驾驶陕E60213/陕E8426挂半挂牵引车与赵杰成驾驶原告赵素巧的晋M779900车经京昆高速向西安方向同向行驶,当行驶至京昆高速881KM+300M处时,赵杰成驾驶晋M79900车追尾孙武军驾驶的陕E60213/陕E8426挂半挂牵引车,该事故造成晋M79900货车驾驶员赵杰成、乘坐人张永建、邵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作出渭公阎认字第13YS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杰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俊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由韩城市德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晋M79900车进行施救,原告因此支付施救费3970元。阎禹高交大队事故科与原告委托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晋M79900车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结论为:损失价格为6676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3700元。故发生后至鉴定期间原告支付韩城市德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车费1030元。后原告将事故车从合阳县拖回稷山,花费拖车费3600元。另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于2013年9月22日申请重新鉴定,并用快递向本院邮寄鉴定申请书,但因被告未与本院联系沟通,以致本院在比原定的开庭时2013年9月25日8时30分推迟了一个小时后(即9时30分)开庭时因未收到被告的鉴定申请而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庭审后在2013年9月25日下午收到被告的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素巧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提出保险申请,即为向被告发出要约,被告向原告签发了被保险人为赵素巧的保险单及各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就是同意原告要约的意思表示,原告收到保险单,即为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对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顺序及计算方法为:原告的总损失78030元(车辆损失66760元+施救费3970元+拖运费3600元+鉴定费3700元),减去应由事故对方在陕E60213/陕E8426挂两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的4000元后,剩余的74030元(78030元-4000元)由被告按赵杰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4030元×70%=51821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及交通费不在车辆损险的责任保险范围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晋M79900车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巧51821元。二、驳回原告赵素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原告赵素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和玉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彧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