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97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茹百明与张艳君、陈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百明,张艳君,陈会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977号原告茹百明,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石门镇。委托代理人张子平,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君,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陈会荣,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树江,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茹百明与被告张艳君、陈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平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百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9日,被告张艳君自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张艳君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茹百明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张艳君借款壹一个月,超出时间按1.5%计息。2011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艳君、陈会荣口头辩称:一、原告本人应到庭,将事情的来龙去脉讲清楚;二、原告与被告张艳君存在合伙关系,双方于2008年向银行借贷款200万元合伙建立采矿及沙场各一处,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张艳君共同将借款还清,该200万元原告使用了50万元,被告张艳君使用了150万元,这样就形成了被告张艳君向原告茹百明借款150万元。该150万元系原告与被告张艳君因合伙经营沙场投资而形成的债务;三、在原、被告业务往来中,原告欠被告张艳君几十万元,该几十万元应抵顶被告的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艳君、陈会荣系夫妻关系。2008年,原告与被告张艳君曾合伙经营沙场。2011年9月29日,被告张艳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茹百明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张艳君借期壹一个月,超出时间按1.5%计息2011年9月29日”。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就借条的形成过程、被告是否偿还过原告借款、还款数额以及借款利率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原、被告虽曾于2008年合伙经营沙场,但该15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与双方合伙经营沙场无关;该借条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款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当时约定的为月利率15‰。二被告主张:原、被告合伙经营沙场期间共同向信用社借款200万元,该200万元原告用了50万元,被告用了150万元,由此形成被告张艳君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在双方就合伙事宜清算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张艳君为原告先行出具了欠款150万元的借条;出具借条前,原告曾分三次向被告张艳君借款80万元,2012年3月18日原告从曾淑军手借款10万元,该90万元应抵顶被告欠款;另被告张艳君出具借条时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1.5%。原告就其主张除提供2011年9月29日被告张艳君出具的借条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二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署名茹百明的收条一张(复印件),内容为:“今收到同合机械厂张总通过信用社划入义景铺茹百明户款计伍拾万元整(¥500000)其中叁拾万元用于寒河庄沙场入股,另外贰拾万元用于征用石门镇小汤河村河滩占地特此证明并可作将来双方算账的证据收款人茹百明二00八年六月三日”。2、署名茹百明的借条一张(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到曾淑军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陈会荣大姐经办)(李亚生给大姐)取款人:茹百明2008年9月3日”。3、署名茹百明的借条一张(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用于小汤河征地放款,手续后补,经手人茹百明二00八年九月五日”。4、署名茹百明的借条一张(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到曾淑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茹百明2012.3.18”上述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原告亦曾向被告借款90万元,该90万元应抵顶所欠原告借款。诉讼中被告口头表示反诉,但规定期限内未交纳反诉状及诉讼费用。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均提出异议,辩称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08年6月3日、2008年9月3日、2008年9月9日的借条均与本案无关;2012年3月18日的借条是证明原告与曾淑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张艳君向其借款150万元,并就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张艳君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张艳君对借条系其本人出具无异议,故本院对张艳君于2011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告张艳君主张并未向原告借款,该欠条系因原、被告合伙经营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债务。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张艳君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依法应还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张艳君主张原告亦从被告处借款90万元,应从被告欠款中扣除,但被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收条及借条中三张的收款及借款日期均为2008年,另2012年3月18日的借条亦写明是向曾淑军借款,而并非向被告借款,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主张原告借款90万元应予抵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艳君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写明超出时间按1.5%计息,原告主张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主张为年利率1.5%,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借期一个月,故原、被告约定利率1.5%应为月利率,且该利率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被告应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给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君、陈会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茹百明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驳回原告茹百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张艳君、陈会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海彬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敖绮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