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佛南法狮民初字第363、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沈浩基、孙绍英等与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浩基,孙绍英,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狮民初字第363、371号原告沈浩基,男,汉族,1959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孙绍英,男,汉族,1967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单位负责人邓慧明。委托代理人李杰南,系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浩基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沈浩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均不服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南劳仲案非终字[2012]1528号仲裁裁决书,先后于2012年11月14日、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分别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2)佛南法狮民初字第363号、(2012)佛南法狮民初字第371号。因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被告,本院决定将两案并案进行审理,以先起诉的一方即沈浩基作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即佛山市南海松岗治安联防大队作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莫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9日、8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绍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绍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南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一个月的调解期,但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2012)佛南法狮民初字第363号案中诉称:一、被告应为原告补办社会养老保险。原告是于1999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的在职治安队员,被告从1999年7月至2006年7月无按政府的有关规定以及社保方面的法律、法规为原告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故被告应按佛山市政府制定的佛劳社[2005]206号文件的规定为原告补办从1999年7月至2006年7月共7年零1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二、原告从1999年7月至2008年12月共93天法定节日照常工作,被告没有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从1999年7月至2008年12月共93天法定节日加班工资26700.3元。三、被告从2007年至2011年12月无发放高温津贴给原告,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07年至2011年12月的高温津贴3750元。四、被告从2008年1月至2012年11月无安排原告年休假,亦无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08年至2010年期间,每年年休假5天,2011年至2012年期间,每年年休假10天,合计35天年休假加班工资10048.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应为原告补办从1999年7月至2006年7月共7年零1个月社会养老保险;2、被告应补发给原告从1999年7月至2008年12月法定节日加班费26700.3元;3、被告应补发原告从2007年至2011年12月高温补贴3750元;4、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加班工资10048.5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增加如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600元超时加班工资,并因被告拖欠加班费,所以追加一倍加班工资,被告共支付1200元加班工资。被告辩称:一、被告无需为原告补办从1999年7月至2006年7月共7年1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原告与被告是在2008年1月1日前建立劳动关系的,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精神,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应视为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应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算,因此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且社会养老保险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并非法院受理审查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1999年7月至2008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依据,被告已按时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且其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亦指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按照被告的记录,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在该段时间存在加班情况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主张毫无法律依据,而且,根据被告的工资发放表和双方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被告已经每月足额发放了原告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和津贴,不存在拖欠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情况。2、原告与被告是在2008年1月1日前建立的劳动关系,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应视为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间应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算,因此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关于“高温津贴”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高温津贴政策不具强制性。在2012年6月前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高温津贴”的支付作出规定,各地政府部门制定的“通知”、“措施”等仅属政府指导性意见,不具有强制性。2、《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自2012年3月1日正式实施,《关于印发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7号)自2012年6月1日生效。被告已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发放了2012年6月至10月共5个月的“高温津贴”。3、即使法院认定被告需要支付原告“高温津贴”,实际上被告已支付了高温津贴。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工资标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在发放工资的时候,已包含了相关津贴款项。如再裁令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也就是要求原告重复支付高温津贴,这对原告是极不公平的。四、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年休假加班工资。1、被告严格按照《狮山镇治安队员劳动合同》第三大点第(三)小点规定:甲方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工作、休息、休假制度,按规定给予乙方享受法定休假日、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等带薪假期,并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至于年休假,政府制定的相关规定让被告执行。2、退一步来说,原告诉求的自2008年1月至2010年8月的年休假加班工资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采纳上述意见,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在(2012)佛南法狮民初字第372号案中诉称: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的第一项明显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高温津贴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适用法律错误。1、高温津贴政策不具强制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高温津贴”的支付作出任何规定,各地政府部门制定的“通知”、“措施”等仅属于政府指导性意见,不具有强制性。2、裁决依据无溯及力。《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粤人社发(2012)117号]自2012年6月1日才正式实施,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据该没有强制力、溯及力的文件裁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2011年的高温津贴是明显错误的。二、被告实际上已支付高温津贴。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工资标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在发放工资的时候,已包含了相关津贴款项。如再裁令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也就是要求被告重复支付高温津贴,这对被告极不公平。综上所述,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不承担支付高温津贴的义务;2、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辩称:一、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不需要支付高温津贴,事实和理由不充分。被告是政府组织机构,其对治安队员已做出多个侵权行为,特别是政府制定了关于对不发放高温津贴给符合高温津贴发放条件工人的单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但被告仍拒不发放高温津贴给户外露天工作的治安队员(约180人),直至南海区信访部门多次督促,被告才从2012年9月起支付本年度6、7、8月的高温津贴。另外,被告违反劳动保障法规,在高温天气时节,安排治安队员在2012年7月、8月超时加班工作,每次加班三小时,两个月共超时加班36小时,被告并拖欠45名治安队员超时加班工资600元,至今未支付,严重违反了劳动保障法规。而且现在被告还在法院以各种借口公然挑衅政府制定的高温津贴政策。二、被告认为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被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南劳仲案非终字[2012]1528号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证(均为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4、上访维权诉求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维权的事实。5、关于孙绍英上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复印件),证明以下内容:(1)原告曾经通过信访来维权,而狮山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不认可被告的侵权行为;(2)原告参保的时间以及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2年4月之前的高温津贴,没有安排年休假,没有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6、复查核实申请书,证明原告通过信访方式维权。7、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1张(复印件),证明2012年前被告没有支付高温津贴,没有安排年休假,没有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在2009年之前也没有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投诉信息1张(打印件),证明原告曾与联防大队的多名队员一起去佛山市政府行政投诉中心对被告和狮山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进行投诉。9、关于发放高温津贴的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从2012年9月份才开始支付本年度高温津贴。10、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意见1份(复印件),证明政府有文件要求单位为员工补办社会养老保险。11、关于印发《关于高温津贴发发放的管理办法》的通知1份(复印件),证明政府有文件要求单位发放高温津贴。12、账户明细查询2张,证明原告2012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13、松岗社区城区治安分队7月份加班计划、松岗社区城区治安分队8月份加班计划(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加班,加班时间为36小时。14、原告的账户普通活期明细帐查询结果13张,证明被告在2009年之前没有支付法定加班工资给原告。15、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南劳仲案字[2012]1528号受理通知书、组庭情况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16、松岗治安联防大队2010年1月、2月份工资表2张(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龄工资为110元,从而证明被告承认原告的工龄为11年,根据这份证据可以推算出原告是于1999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17、南劳仲案非终字[2013]86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从1999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证据:18、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邓慧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9、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0、劳动合同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和工资标准。21、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南劳仲案非终字[2012]1528号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证(均为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相关部门也做出了依法处理。22、中共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委员会组织工作办公室关于发放高温津贴的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按照政府的指导意见对原告足额发放了高温津贴。23、松岗治安联防大队2010年10月工资表(复印件)、2011年9月工资表(复印件),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表26张,狮山镇治安队员年包干经费分解方案2张(复印件),证明以下内容:(1)被告对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2)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加班费,同时在2012年被告已经足额发放了高温津贴。24、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25、松岗治安联防大队2010年8月2011年9月份工资表28张(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资、加班情况以及被告支付了加班费的事实。经质证,当事人发表意见如下:被告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是原告的情况,我方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这是上访中心对孙绍英进行引导;对证据6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发放高温津贴;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多名队员进行投诉的情况,只能是证明孙绍英进行了投诉;对证据9没有异议,这反而证明被告已经足额发放了高温津贴;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确认,没有公章,即便这是真实的,也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畴;对证据11没有异议,这是政府指导性文件,不属于法院审理适用范围;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证明原告2012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是复印件,又只是一个计划,有没有实施要与当事人进行核实后书面回复;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账户普通活期明细帐查询结果只能证明支付工资的总额,不能反映加班费情况,而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工资表只能证明工资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工龄情况;对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仲裁裁决书本身还没有生效,所以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但2006年6月之后的劳动关系是确认的。原告认为:对证据18、19、21、24、25没有异议;对证据2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从1999年7月1日起至今一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明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说明发放高温津贴的开始时间,实际上被告只发了2012年的高温津贴;对证据23中的工资表没有异议;对狮山镇治安队员年包干经费分解方案不知道是否真实,也看不明白。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如下:有异议的证据中,证据4、8虽分别系复印件和打印件,但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成为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证据10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3中的狮山镇治安队员年包干经费分解方案,原告虽对其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其他证据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从1999年7月1日起在被告处任治安队员,上班时间需外出巡逻。2012年9月4日,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为原告补办从1999年7月至2006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补缴从1999年7月至2006年7月的养老保险及滞纳金,应由原告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由原告补缴,但所需缴纳的滞纳金应由被告缴纳;被告应补发给原告从1999年7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699元;被告应补发从2007年至2012年8月期间高温补贴4200元;被告违反劳动法剥夺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共35天,应支付不少于两个月工资2800元的经济补偿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南劳仲案非终字[2012]15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8月至10月、2011年6月至10月及2012年6月至8月的高温津贴16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早于2012年3月6日前已就本案诉求向有关信访部门进行反映。原告在2010年度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940元/月,2011年、2012年度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月,被告未安排原告休2010、2011年及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2012年之前,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过高温津贴。再查明: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南劳仲案非终字[2013]8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从1999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上述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佛山市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核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如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原告有关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请求并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平时加班工资及加倍支付问题。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7月至2007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仲裁请求以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从1999年7月至2008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4日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法定的工资台账两年保存期,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平时加班工资以及加倍支付,因原告并未在仲裁时提出,根据仲裁前置原则,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的2007年至2011年度高温津贴问题。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于2007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度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不含33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高温津贴的具体标准由省级政府或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又根据广东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于2007年度发布的《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劳社[2007]103号)第一条的规定,在岗职工夏季高温津贴标准为: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5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00元,高温津贴在每年的6-10月发放。而原告任职治安员,须上班时间外出巡逻,属于高温作业,故被告应按15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发放2007年至2011年度每年6-10月份的高温津贴3750元(150元/月×5个月×5)。关于2008-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原告请求的年休假补偿费实为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08-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4日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法定的工资台账两年保存期,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安排原告休2010年及2012年度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原告在1999年7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在2010年、2011年、2012年每年可享受年休假10天,2010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为259.31元[940元/月÷21.75天/月×3天×(300%-100%)],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为1011.5元[1100元/月÷21.75天/月×10天×(300%-100%)],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为1011.5元[1100元/月÷21.75天/月×10天×(300%-100%)],以上合共2282.31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超出本判决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浩基支付高温津贴3750元;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浩基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2282.31元;三、驳回原告沈浩基在(2012)佛南法狮民初字第363号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在(2012)佛南法狮民初字第371号案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2)佛南法狮民初字第363号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12)佛南法狮民初字第371案受理费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冬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