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一中行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郑海滨诉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请求确认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并撤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海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行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滨,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涛,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法定代表人李森阳,区长。委托代理人陈文菊,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春宇,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上诉人郑海滨因请求确认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并撤销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吴涛,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菊、刘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海滨因对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2011年1月20日核发的津房拆许字(2011)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服,于2013年1月28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当日受理,2013年2月5日向复议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下发了宝政行复(2013)6号《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分别于2013年2月15日、2013年2月18日对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李立民、邓家庄村党支部书记赵中华进行调查核实,2013年2月25日作出宝政行复(2013)第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013年2月26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郑海滨的委托代理人邮寄送达。郑海滨不服提起诉讼,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行辖字第3号行政裁定指定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具有受理对该辖区各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2013年1月28日受理了郑海滨针对津房拆许字(2011)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提出的复议申请后,根据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的书面答辩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2013年2月25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作出宝政行复(2013)第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郑海滨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不具有诉讼参加人资格及复议人员资格,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依法办理了诉讼委托手续具有本案诉讼参加人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取得相应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法律、法规虽规定了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取得相应资格,因国务院法制机构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没有制定具体办法,复议人员也就无从取得相应资格。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文菊、刘春宇作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科工作人员,依法作出的宝政行复(2013)第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未侵犯郑海滨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郑海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0元,由郑海滨负担。上诉人郑海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错误。上诉人是在2013年1月10日左右申请信息公开时才知道涉诉拆迁许可证的,因此没有超过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前,没有依法履行通知上诉人查阅行政复议案卷材料、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听取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等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被上诉人办理上诉人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人员没有取得专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且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也违反不得少于2人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曾电话通知上诉人代理律师提交证据以确认上诉人申请是否符合复议申请期限,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根据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及自身调查情况,认定上诉人自2011年1月底津坻房拆公字(2011)第3号《房屋拆迁公告》被公布后即应当知道津房拆许字(2011)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的事实,上诉人2013年1月28日才提出对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复议申请,超出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有查阅案卷的权利,但通知上诉人查阅案卷不是被上诉人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3、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复议人员资格作出规定,但国务院并未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天津市只在1996年组织过一次考试并颁发行政复议资格证书,此后再未发证。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是政府的法律职责,复议机关不可能以工作人员无资格证书为由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月20日津房拆许字(2011)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2011年1月24日津坻房拆公字(2011)第3号《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公告》;3、张贴拆迁公告的照片8张;4、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网上拆迁信息公告;5、2013年2月15日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李立民的调查笔录;6、2013年2月18日邓家庄村党支部书记赵中华的调查笔录;7、2013年2月7日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复议答辩书》。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公民对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受理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合法有效的调查程序。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在颁发津房拆许字(2011)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和2011年1月25日通过在上诉人所在村的村务公开栏张贴拆迁公告和在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网站公示的方式,向拆迁许可证所涉区域公民公示了津房拆许字(2011)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上诉人应当于此期间知道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津房拆许字(2011)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于2013年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的期限。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证据等材料,但上诉人主张的行政复议机关应通知申请人查阅案卷材料并非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程序义务。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相关材料,向相关人员调查情况符合行政复议书面审查的规定,且认定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虽规定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取得相应资格,但国务院法制机构尚未制定具体办法,天津市自1996年后亦未开展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认定工作。被上诉人复议人员按照行政复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复议案件,由2名工作人员参与调查取证,程序合法且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海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韩 宇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