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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吴某,女,××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印江县人,户籍地贵州省××江××自治县××乡××村××组。委托代理人:饶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强东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系该××员工,特别代理。原告吴某与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京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某,被告江苏京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江苏京东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履行地为贵阳市小河,我担任小河站站长。现被告无故于2013年5月29日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而我并未有任何过错,故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另外,我参加被告组织的轮岗培训期间曾垫付差旅费3,466元,被告应予报销。我因此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于2013年6月26日向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花劳人仲不受通字(2013)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我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我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被告支付培训差旅费3,466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江苏京东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违反我公司规定,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离岗,后经我公司向原告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仍未到岗,我公司才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3年5月29日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原告擅自离岗至我公司向其发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从未返回岗位,向我公司说明或者解释离岗原因,也未按公司要求补办请假审批手续。因原告已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我公司有权依法律规定及公司员工手册的约定,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另外,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的差旅费,系因其在参加公司的轮岗培训中携带家属,未在公司安排的宿舍居住,而自行产生的费用,与我公司无关,故不同意支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江苏京东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岗位为业务操作类,工作地点为贵阳,被告并组织原告等新近员工对该公司《员工手册》等内部规定进行了学习培训。此后,原告便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贵阳市小河站站长。2013年5月24日下午,原告因事请假未上班,至5月27日在被告处均无其考勤打卡记录,其间5月26日为原告正常轮休日。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内容为:“吴某女士:经查,你于2013年5月24日未履行规定审批手续离岗,至今已离岗3天,已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现通知你于2013年5月29日前返回公司报到并返回工作岗位。逾期不返回报到者,公司有权根据《员工手册》及相关法律规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该通知书于当日以EMS邮寄给原告吴某的户籍登记住址。因原告未按上述通知规定的时间返岗,被告便于次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致吴某(身份证号:522226198712243620,岗位:站长):由于你在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8日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十四章奖惩管理的14-4-2-5-22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和公司《员工手册》和公司规章制度相关规定,现正式通知你,自2013年5月29日起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请你在接此通知后2日内办理完毕工作交接与离职手续”,被告亦将该通知书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6月3日签收上述两份邮件。但原告认为其并未旷工,被告系无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另,原告曾于2013年3月25日至4月24日应被告公司安排到重庆参加轮岗培训,产生了180元的车费及3,286元的住宿费。2013年6月26日,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其参加培训产生的差旅费等为由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花劳人仲不受通字(2013)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花劳人仲不受通字(2013)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限期返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邮单、发票、《员工手册》学习确认函、《员工遵守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承诺书》、2013年5月打卡记录表等已经质证的与本案有关联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曾申请证人江某、刘某出庭作证,但因江某未携带身份证等证件,本院无法确认其身份,故未准许其出庭作证;而关于另一证人刘某的证言,其表示所了解的情况均是通过本案原告与江某的谈话中知晓,其本身并未实际经历,且其证言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其证言未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诉讼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江苏京东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于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本案被告系因原告在2013年5月24日至5月28日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该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于5月28日下达《限期返岗通知书》,要求原告于5月29日返岗,而原告并未按规定时间返岗,被告公司又于5月29日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2013年5月的打卡记录可以看出,原告从5月24日下午开始确没有打卡记录,但该记录只显示至5月27日,之后涉及原告的考勤情况并没有记录,被告公司代理人亦未能说明原因,而其中5月26日为原告的正常调休日,因此单凭该记录并不能反映出原告存在累积三天旷工的事实,故被告以此主张原告违反了该公司的《员工手册》的规定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在被告下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并未告知原告对此不服依法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指明救济途径,在内容上存在重大缺陷。另外,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通知书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依法应采取合法方式予以送达,即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而被告在向原告送达《限期返岗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系向原告户籍登记地邮寄EMS快件,并未通知现住在贵阳的原告本人,而且在《限期返岗通知书》中被告要求原告返岗的时间为5月29日,而原告在6月3日才收到该两份通知,不可能按照被告规定的时限履行,故被告在送达方式上亦存在瑕疵。综上,因根据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能判定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故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且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送达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的,原告虽然提交了车票和住宿发票,但不能证明系因其轮岗培训产生,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解除与原告吴某的劳动关系违法;二、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其与原告吴某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某与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