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周荣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荣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9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荣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责人:许镇涛。委托代理人:方刚成。再审申请人周荣祥因与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民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荣祥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中保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享有拒赔的权利,双方也无约定可以按比例赔偿,一审自行推断的责任比例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2.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编号为A04H01Z01070319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通用条款系伪造;3.二审将“准驾不符”直接推定为“无证驾驶”或“无驾驶资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二审认定保险公司仅对超出交强险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5.二审对精神抚慰金根据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5000元,与事实相违背,且无证据或法律支持,再按50%计算,重复克扣以致少赔;6.一、二审对交强险中人身伤亡的请求不予支持,有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7.二审对于逾期赔偿利息从2011年7月27日起算没有任何依据,一审以第一次起诉日2010年3月25日作为逾期利息起算日符合客观事实。(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举证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二审认定“准驾不符”属于“无证驾驶”,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认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限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周荣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中保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审法院将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赔偿款作为本案赔偿计算基数,扣除交强险后,判决商业险按7:3比例负担,并无不当。(二)周荣祥认为编号为A04H01Z01070319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通用条款系伪造,纯属捏造。(三)一、二审认定叶更新持“E”证驾驶货车属于无证驾驶,继而认定周荣祥无权就交强险要求赔偿是正确的。(四)二审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并无不当。(五)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前提是保险人无故拒付本该支付的保险赔款,本案一、二审判决中保公司赔偿逾期赔付的利息损失,不符合此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周荣祥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09年4月1日,叶柳青就其名下的浙G×××××号货车向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且都保了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1日。2009年5月1日,浙G×××××号货车由叶更新持“E”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驾驶员死亡、一名乘客受伤。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叶更新驾驶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与对方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叶柳青已履行赔偿义务完毕。2009年8月23日,叶柳青将上述保险事故的索赔权转让给周荣祥。针对周荣祥的申请再审理由:(一)交强险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特别情形就保险人责任作出规定,意在限制被保险人的任意驾驶行为,将某种不具有相应资格的驾驶行为导致的风险排除在保险人责任范围之外。“准驾不符”与“无证驾驶”、“无驾驶资格”的实质内涵相同,均为未取得与驾驶行为相应的驾驶资格。货车与二轮摩托车的驾驶操作方式有异,需具备不同的驾驶技能,申请领取不同的驾驶证。本案中,叶更新持可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车型之“E”证驾驶货车,该“准驾不符”行为应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之情形。周荣祥认为二审认定“准驾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或“无驾驶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周荣祥作为被保险人叶柳青的权利受让人要求中保公司支付交强险赔款的诉请,不能成立。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不适用于该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本案,周荣祥以此为据申请再审,不予支持。(二)商业险部分1.关于证据问题。案涉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载明,投保人叶柳青与保险人中保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中保公司一审中提供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通用条款(编号为A04H01Z01090923),就此周荣祥二审提交证据证明该条款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9月23日审批的,在本案投保日5个月后,与本案无关。为了查明事实,二审法院组织第三次庭审,通知中保公司补充举证予以更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保公司一审提交证据材料虽然有误,但在周荣祥不能举证证明其提出的中保公司二审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通用条款(编号为A04H01Z01070319)系伪造的主张的情况下,其以该证据系伪造为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2.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问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通用条款(编号为A04H01Z01070319)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负责赔偿;第八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周荣祥请求中保公司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款应当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判认为中保公司应支付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款应扣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后计算,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3.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虽然叶柳青已实际赔偿事故受害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二审法院根据责任双方过错程度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作为人身伤亡的一项损失,原判结合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4.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周荣祥第一次起诉索赔后又申请撤诉,因此原判以本案起诉之日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从2011年7月27日起算逾期赔款利息,亦无不当。5.关于事故责任比例问题。一审判决确定由周荣祥与中保公司按7:3比例负担,但二审判决已按同等事故责任确定50%的责任比例,故周荣祥就一审判决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申请再审,不能成立。综上,周荣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荣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黎明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代理审判员 于苔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之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