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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宫树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宫树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海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超,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非大队队员。被告宫树侠,住承德县。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宫树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仕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海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超及被告宫树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宫树侠因建房需要资金,于2009年2月11日在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小范杖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7000.00元,20120年2月1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借款人催要贷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宫树侠辩称,借款属实,离婚协议中约定此笔债务由我前夫偿还,因他在外打工无法回来,等我回去张罗钱慢慢还。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宫树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9.9‰。被告宫树侠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宫树侠因建房需要资金,于2009年2月11日向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小范杖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11日,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四点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宫树侠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宫树侠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宫树侠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宫树侠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树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被告宫树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仕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雨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