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张于与狄明、余国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于,狄明,余国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张于,男,1984年1月17日生,汉族。被告:狄明,男,1982年3月9日生,汉族。被告:余国翠,女,1955年5月19日生,汉族。原告张于诉被告狄明、余国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尚小强、人民陪审员吴美云、人民陪审员张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明、余国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于诉称,因被告狄明做生意需进货,向原告借款,由于至今为止未偿还,现原告立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原告曾多次要债,被告母亲余国翠都说无能力偿还。2011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去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从2011年7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狄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余国翠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与被告狄明系朋友关系,被告狄明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1年4月7日,被告狄明收回借条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到原告张于人民币800000元,并约定三个月归还。被告余国翠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狄明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张于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纠纷责任。原告张于要求被告狄明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被告狄明承诺于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借款,但未能按期还清借款,应自最后还款之次日(2011年7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余国翠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原告张于要求被告余国翠对80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于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自2011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余国翠对第一项中被告狄明偿还原告张于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60元由被告狄明、余国翠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尚小强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