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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乙。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2012年5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从自家新屋后路去自留地叫妻子回家,走到被告儿子门口时,被告正在畚沙子。被告叫原告把放在自屋旁边的沙子畚掉,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原告边说边走,被告突然追上来一拳打在原告右耳下巴,并将原告摔在地上,继续殴打。后经赶来的村民拉开。原告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917.19元。审理中,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进行调整,误工费变更为1647.45元,护理费变更为658.98元。被告周乙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周甲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起诉讼通知书1份,拟证明该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安某派出所调处未果,公安机关告知可以向法院起诉的事实;2、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某某总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诸暨市安某镇三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尚在参加劳动,误工费应予支持的事实;4、申请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安某派出所对周乙、孙某某、何某某、周甲、周丙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乙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周乙在自家门前畚沙子,原告周甲路过,被告要求原告将自家门口的沙子畚掉。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争吵,并发生叉打。在纠纷中,原告受伤。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21.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乙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其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621.5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结合原告的实际劳动能力,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0元/天×6天);3、护理费658.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5、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4820.48元。被告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乙应赔偿原告周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820.48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市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