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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599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刘振国与宋吉鹏、邹慎寿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国,宋吉鹏,邹慎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5994号原告刘振国,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屈希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吉鹏,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邹慎寿,男,198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圣华,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国与被告宋吉鹏、邹慎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宋吉鹏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屈希杰,被告邹慎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宋吉鹏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0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58天)、误工费25590.6元(142.17元×180天),护理费5942.68元(102.46元×58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被抚养人王秀美生活费2854.74(20391元×7年×10%÷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33945.44元。被告邹慎寿辩称,鲁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邹慎寿,宋吉鹏驾驶该车发生事故,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邹慎寿给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宋吉鹏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岙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龙广场处,与原告刘振国推自行车步行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相撞,致两车车损,原告刘振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吉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振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振国受伤后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期间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507.42元。出院诊断:环枢椎半脱位、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髌上囊关节腔积液。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慎寿给原告刘振国垫付5000元。2013年8月20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振国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鲁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邹慎寿,宋吉鹏驾驶该车发生事故,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王秀美,女,194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中障村,系原告之母。王秀美育有子女五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即墨市公安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拟证实被抚养人情况;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中障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失地证明两份,拟证实原告及其母亲王秀美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鉴定费单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单据;即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拟证实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振国与宋吉鹏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吉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振国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25590.6元(142.17元×180天),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等,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237.88元(102.46元×178天);原告的其余主张被告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50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58天)、误工费18237.88元(102.46元×178天),护理费5942.68元(102.46元×58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被抚养人王秀美生活费2854.74(20391元×7年×10%÷5人)(该款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24592.72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667.4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19667.42元(29667.42元-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全部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3425.3元,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1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42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67.42元,被告邹慎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邹慎寿给原告垫付的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本院认为,即使被告辩称的自费药事实存在,因自费药应自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优先赔付的原则,其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不符合法律精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刘振国经济损失103425.3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振国98425.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邹慎寿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刘振国经济损失19667.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邹慎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9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479元,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362元(含鉴定费150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王柏爱人民陪审员  徐 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