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东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丙成、宋海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祃争元(在逃)到东光县绿荫歌厅解手,发现歌厅东侧一个车库里存放有啤酒,于是产生了盗窃的念头。当日晚六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陈某、祃争元开着陈某的五菱面包车来到车库,将车库内库存的228箱啤酒分三次全部拉走。后三人将这些啤酒赶集出售、送人、卖给歌厅、全部消费掉,共获得赃款2000余元。经鉴定,被盗走的啤酒价值人民币27360元。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盗窃啤酒228箱,价值人民币27360元,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吕玉峰的陈述;证人赵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祃争元(在逃)到东光县绿荫歌厅解手,发现歌厅东侧一个车库里存放有青岛啤酒,于是产生了盗窃的念头。当日晚六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祃争元乘坐被告人陈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五菱面包来到车库,将车库内库存的228箱青岛白金极品啤酒(每箱12瓶)分三次全部拉走。后三人将其中部分啤酒赶集出售、卖给南皮县云天歌厅,共获得赃款2000余元,剩余啤酒被送人和消费。经鉴定,被盗啤酒价值人民币2736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马某、孙某甲、王某乙、韩某、吴某、孙某乙的证人证言、吕玉峰的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东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东价鉴字(2013)第[03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王某甲户籍证明信、东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的入所健康检查表。受本院委托,河北省东光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对被告人王某甲、陈某进行了犯罪前的社会调查,证实二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同意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全部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东光县司法局进行审前调查,证实二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适用社区矫正无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志学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