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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先华与钱远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华,钱远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李先华,男,1956年4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玉兰,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远宗,男,1956年7月17日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城市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萧渝,女,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公司员工。原告李先华诉被告钱远宗、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玉兰、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萧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远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华诉称,2012年10月13日18时30分许,在浦口区星火路旭日爱上城路段,被告钱远宗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下称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钱远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钱远宗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医院救治,次日转入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4720元、残疾赔偿金65289.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7317.40元。被告钱远宗未答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钱远宗驾驶的金洪JH25ZK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被告钱远宗在本起事故中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在交强险限额中垫付,对被告钱远宗有追偿权。4、我司在(2013)民调初字第46号案件中已赔付原告医疗费8798.72元,医疗费限额剩余1201.28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过长;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认可住院期间50元/天,出院后45元/天;误工费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认可55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应当由被告钱远宗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钱远宗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浦口区星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旭日爱上城路段,撞到同向前方行人沙德兴、李先华,造成沙德兴、李先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钱远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沙德兴、李先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先华因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气颅、颌面部多发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右肩胛骨骨折、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等伤情被送至南京市浦口医院抢救,并于次日转入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被告钱远宗于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由其本人所有的金洪JH25ZK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李先华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已在(2013)浦民调初字第46号案件中处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8798.72元,医疗费限额剩余1201.28元。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1天=198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标准无异议,认为期限过长,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限为90天,支持原告的主张。4、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认可住院期间50元/天,出院后45元/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确定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标准酌定按照住院期间70元/天、出院期间60元/天标准计算,即70元/天×11天+60元/天×79天=551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元/月÷30天×206天=2472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不认可该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其在宝钢集团上海梅山有限公司协力单位人员上岗证、梅钢建设项目施工准入证及证人吴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主张其长期在建筑行业打工,月收入3600元;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建筑行业雇佣形式现状,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种的主张予以采信;参照本地区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酌定原告年收入34418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为34418元/年÷365天×206天=19424.95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677元×20年×0.11=65289.4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提交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长期暂住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两处伤情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其诉请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认可5500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支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主张,酌定55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应当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3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未经处理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572.3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证明、上岗证、施工准入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钱远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因被告钱远宗系无证驾驶,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的免责范围,肇事车辆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钱远宗负事故全部责任。参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伤者李先华、沙德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李先华、沙德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足部分由被告钱远宗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沙德兴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而交强险的份额是有限的,考虑到对沙德兴的司法救济,应当为其预留部分份额,酌定将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剩余的1201.28元、伤残赔偿限额中的70000元预留给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沙德兴。被告钱远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先华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钱远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李先华人民币5757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45元,鉴定费2060元,由被告钱远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馨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梦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