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段秀菊与杭州中粮美特容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秀菊,杭州中粮美特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秀菊。委托代理人:祝小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粮美特容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昌。委托代理人:王月红。委托代理人:费金萍。上诉人段秀菊与被上诉人杭州中粮美特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段秀菊于1996年1月1日进入中粮公司处工作,从事操作工一职,双方自2008年3月起签订劳动合同,进入中粮公司从事操作工作。中粮公司自2008年3月起开始为段秀菊缴纳养老保险至今。为此,段秀菊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中粮公司为其补缴1998年2月至2008年2月的养老保险。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段秀菊仲裁请求的裁决。段秀菊于2013年4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中粮公司为段秀菊补缴1998年2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段秀菊自1996年1月1日进入中粮公司处工作,中粮公司自2008年3月起为段秀菊缴纳养老保险。从中粮公司为段秀菊缴纳社会保险之日起,应视为段秀菊知道中粮公司未为其缴纳1996年至2008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段秀菊应当自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其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段秀菊的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14日判决:驳回段秀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段秀菊负担,其余5元退还段秀菊。宣判后,原审原告段秀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段秀菊要求被上诉人中粮公司为自己补缴社会保险费而提起仲载的时效虽已超过1年,但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为上诉人缴纳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并不因此消灭。被上诉人不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费用,不仅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也侵害了国家的利益。本案未依法缴纳社保费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1998年2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粮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出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劳动者依法应从知道或者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另,对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理解,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先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后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主张补缴此前的社会保险,以用人单位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结合本案,段秀菊自1996年1月1日进入中粮公司处工作,中粮公司从2008年3月起为段秀菊缴纳养老保险,故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08年3月,段秀菊于2013年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过了法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的规定,其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段秀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