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何元兴与刘大胜、沭阳县冬威木业制品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元兴,沭阳县冬威木业制品厂,刘大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198号原告何元兴,男,1960年6月2日生,系南京华友钢管扣件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蔡懿衡,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冬威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冬威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万匹乡工业区。被告刘大胜,男,1970年3月6日生。原告何元兴与被告冬威制品厂、刘大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懿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元兴诉称:200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冬威制品厂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底将钢管、扣件出租给被告承建的沭阳县北丁集工业园区工地,租金收取钢管为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每只每天0.01元,租金每个月结算一次。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原告共出租给被告钢管42982.3米,扣件32050只,租金共计132663.91元,被告已付租金34000元,尚欠原告租金98663.91元。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5月12日止,被告返还原告钢管42500.4米,扣件27288只,尚欠钢管481.9米,扣件4762只、螺丝3000套未返还,截止2013年2月28日其产生的租金为55070.16元,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53734.07元未给付。因冬威制品厂系刘大胜个人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依法应对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要求两被告给付租金153734.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返还钢管481.9米,扣件4762只,螺丝3000套,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原告损失34437.6元(按钢管14元/米,扣件5.5元/个、螺丝0.5元/个)。原告举证如下:1、200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钢管扣件出库单31张,证明原告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已向被告交付了钢管42982.3米、扣件32050只;3、入库单14张,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5月12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钢管42500.4米、扣件27288只,尚有481.9米钢管、4762只扣件及3000套螺丝没有归还。4、唐山市丰南区海丰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3月30日的钢管报价单及唐山市兴达钢管厂网上的报价单。证明2013年3月30日钢管市场价为3470元/吨、运费为160元/吨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冬威制品厂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30日止将钢管、扣件出租给被告(注:2月30日系当事人笔误),租金收取钢管为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每只每天0.01元,租金每个月结算一次。如被告未按月付清原告租金,原告有权请求返还租赁物、解除合同。同时合同还约定租用钢管、扣件按提货单上的品种尺寸归还,丢失按市场价赔偿。钢管市场价为元/吨(每吨为260米),扣件每只市场价为5.5元/只,管套每只市场价为10元/只,顶丝市场价为15元/根,丢失扣件螺栓赔偿0.5元/套,扣件清理上油费0.2元/只,提货时被告委托殷艳明办理租用手续,提货时双方当面点清数量、提货单由被告授权委托人签字生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原告分31次共向被告交付钢管42982.3米,扣件32050只。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5月12日,被告陆续归还了钢管42500.4米、扣件27288只,尚有481.9米的钢管、4762只扣件、螺丝3000套没有归还。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产生钢管租金为90161.69元并尚欠钢管481.9米未还,产生扣件租金97572.38元并尚欠扣件4762只未还,另有螺丝3000套未还。原告自认被告给付租金34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要租金及钢管、扣件无获,遂于2013年3月12日诉讼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冬威制品厂系由被告刘大胜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经查询中国钢铁现货网,其反映2013年8月19日焊接钢管钢材指导报价为4480元/吨至4580元/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钢管扣件出库单、入库单、原告制作的钢管扣件租赁结算清单、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钢管和扣件,而被告没有按约付清租金,由此引起纠纷,被告对此负有责任。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钢管和扣件所产生的租金为187734元,扣除被告已付租金34000元,被告尚欠租金153734元,另尚有钢管481.9米、扣件4762只、螺丝3000套未归还。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2月底,租赁期限界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双方租赁合同视为无期限租赁,出租人有权随时终止合同。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被告不能归还,则应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原告,其中钢管481.9米、对原告要求按3660元/吨的折价赔偿的请求,结合本院查询中国钢铁现货网上的指导价,本院认为原告折价单价是合理的,按合同约定钢管按260米折合为一吨。则钢管折价应为481.9/260吨×3660元/吨=6783.67元,扣件4762只×5.5元/只=26191元,螺丝3000套×0.5元/套=1500元,合计为34474.67元。被告冬威制品厂系由刘大胜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由其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冬威制品厂、刘大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元兴租金1537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冬威制品厂、刘大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元兴租赁物钢管481.9米、扣件4762只,螺丝3000套,如不能按期归还,则折价赔偿原告损失34474.67元(481.9/260吨×3660元/吨=6783.67元,扣件4762只×5.5元/只=26191元,螺丝3000套×0.5元/套=1500元,合计为34474.67元)。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3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93元由被告冬威制品厂、刘大胜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3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夏 雨代理审判员 屠本俊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