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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埭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褚建荣与张宝水、湖州绿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建荣,张宝水,湖州绿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埭商初字第215号原告:褚建荣。被告:张宝水。被告:湖州绿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水。原告褚建荣诉被告张宝水、湖州绿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张宝水、湖州绿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在本院埭溪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褚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水、湖州绿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褚建荣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因湖州绿新园林有限公司资金运转困难向原告借钱,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并且于2012年6月14日归还。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但同意先付清6个月的利息,被告在2012年7月中旬付给原告利息18000元,并且被告表示继续以2分利息借用此款,且口头约定续借6个月。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尚欠借款15万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褚建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条及备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方式的事实以及被告已经支付6个月借期内的利息18000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以银行打款方式按约出借给被告15万元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湖州绿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4、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宝水的主体资格。被告张宝水、湖州绿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4日,被告张宝水、湖州绿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褚建荣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借期6个月,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到期连本带利一并付清。2012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现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褚建荣与被告张宝水、湖州绿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褚建荣要求被告张宝水、湖州绿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宝水、湖州绿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水、湖州绿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褚建荣借款1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被告张宝水、湖州绿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宝水、被告湖州绿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平代理审判员  沈佳慧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