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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速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溧阳市工业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丁国平、黄水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商初字第15号原告溧阳市工业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溧阳市安顺路*号质量广场*座*楼。法定代表人沈荣新,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黎君。被告溧阳九九工字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振兴街9号。法定代表人陈冬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溧阳朋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同巷里村西侧(104国道南移段北侧)。法定代表人黄水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溧阳市鹏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同巷里村西侧(104国道南移段北侧)。法定代表人黄水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水英。被告丁国平。原告溧阳市工业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溧阳朋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达公司)、溧阳市鹏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溧阳九九工字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工字轮公司)、黄水英、丁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由助理审判员王千、人民陪审员姚万林、李海芝组成合议庭,王千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富春、彭黎君、被告鹏达公司和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水英、被告九九工字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冬宝、被告黄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朋达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贷款6000000元,该笔贷款由原告向中国银行提供担保。被告黄水英、丁国平向中国银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鹏达公司向中国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鹏达公司、九九工字轮公司、黄水英又分别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朋达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5月17日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朋达公司向中国银行代偿贷款本息和罚息合计6112695.63元。还款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追索代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支付代偿款6112695.63元,支付代偿款利息暂计50395.77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朋达公司、鹏达公司、黄水英答辩称,一,丁国平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因为是公司借款,不是丁国平个人债务。二,贷款时,第一次贷款原告担保中心是第二抵押权人,担保中心收我方90000元的抵押费用,在中国银行借款是16000000元,10000000元有财产抵押,6000000元由原告担保中心担保,当时在第二次借款6000000元的时候,做了原告为第二受益人的保证,这次6000000元贷款没有经过我方的同意,没有做第二受益人的保证,直接由被告九九工字轮公司反担保的。被告九九工字轮公司答辩称,一,我在2013年3月1日前与鹏达制衣的黄水英未通过电话,也未见过她本人。二,本次担保是在担保中心陈海林主任的介绍下,由他委托沈某先生带好担保合同到我本人办公室签字,这有沈某、黄水英和我本人三人作证。三,在签字前,我与陈海林打电话沟通,他告诉我没有问题,作了第二受益人的保证,所以我公司不应该承担原告所起诉的标的。四,原告在没有经过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查封了我的公司账户,我将保留诉讼的权利。被告丁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朋达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中国银行借款6000000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黄水英、丁国平与中国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保证人为自然人的情形),该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中国银行与债务人朋达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常中小授协字0360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6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25日,被告朋达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2常中小借申字0615号)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朋达公司向向中国银行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年利率为7.8875%。同日,原告担保中心与中国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之主合同为中国银行与朋达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常中小授协字0360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项下编号为2012常中小借申字061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5日,中国银行向被告朋达公司支付借款6000000元。在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署之前,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收到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溧阳市工业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兹有溧阳朋达服饰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贷款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由贵中心提供担保,现郑重承诺:对上述担保贷款,本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黄水英2013年5月25日。溧阳朋达服饰有限公司公章”。对于该承诺书,原告认为这是被告黄水英个人提供的反担保,被告朋达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盖章不影响被告黄水英个人提供反担保的效力。被告黄水英则认为,该反担保系由被告朋达公司提供,自己系以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承诺书签字,自己不应承担个人责任。同日,被告鹏达公司、九九工字轮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各一份,约定两被告的保证范围为原告对借款合同所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17日,中国银行出具贷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朋达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和罚息共计6112695.63元。审理中,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代偿款利息50395.77元(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7月9日)。原告未提供在代偿6112695.63元后向四被告发出书面追索通知的证据。对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2常中小借申字0615号)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保证人为自然人的情形)、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黄水英签名和朋达公司盖章的承诺书一份、反担保合同两份、被告九九工字轮公司股东会决议某中国银行出具的贷款代偿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上述证据,被告黄水英、九九工字轮公司、朋达公司、鹏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陈述的借款或担保的事实,被告黄水英、朋达公司、鹏达公司认为,被告黄水英是被告朋达公司、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存在黄水英和丁国平个人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不能认定黄水英和丁国平个人提供反担保。被告九九工字轮公司认为,原告担保中心收取90000元担保费用,而九九工字轮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该笔债务应该由原告担保中心全部承担。且此项担保完全是在原告担保中心的操纵和诱骗下下完成的。对此,被告九九工字轮公司提供证人沈某出庭作证。沈伟忠作证称,在2013年4月1日前被告九九工字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冬宝与被告黄水英互不相识,都是在友情基础上提供的反担保。被告九九工字轮公司在提供反担保前征求过原告担保中心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朋达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未还,原告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朋达公司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和罚息共计6112695.63元,原告担保中心有权向被告朋达公司追偿,被告朋达公司应偿还原告担保中心代偿金6112695.63元。被告黄水英、丁国平作为个人与中国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保证人为自然人的情形),为被告朋达公司向中国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担保中心、被告丁国平、黄水英共同为被告朋达公司向中国银行贷款原告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朋达公司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担保中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即被告黄水英、丁国平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因各保证人对其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约定,应推定各保证人之间承担同等的保某由此,被告丁国平、黄水英应各自向原告担保中心清偿2000000元份额的保证债务。对于2012年5月25日黄水英签字、被告朋达公司盖章的承诺书,在性质上应认定为黄水英个人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其理由如下:一,该承诺书内容上明确载明“对于上述担保贷款,本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该承诺书内容可以表明此系黄水英个人提供担保的意愿。二,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但不得为债务人提供的保证。被告朋达公司作为本案涉讼借款的债务人,以债务人身份提供保证方式的反担保显属无效,则在承诺书上盖章亦属无效行为。但朋达公司盖章无效不影响黄水英在承诺书签字的效力,相反由此可证明该承诺书系被告黄水英个人出具并承诺提供反担保。因此,应当认定被告黄水英、鹏达公司、九九工字轮公司各自向原告担保中心提供了反担保。被告黄水英、鹏达公司、九九工字轮公司作为提供反担保的担保人,应向原告担保中心承担反担保的担保责任。因此,被告黄水英鹏达公司、九九工字轮公司均应向原告担保中心各自清偿6112695.63元的反担保责任债务。被告黄水英向原告担保中心承担的2000000元的保证责任份额债务和6112695.63元的反担保责任债务,该两笔债务系同一主债务产生的两种不同类型的保证债务,较大数额的反担保债务应吸收较小数额的保证责任份额债务,因此被告黄水英应向原告担保中心清偿6112695.63元。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原告在与四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或其他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也未提供向四被告发出书面追索通知的证据,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朋达公司、鹏达公司、黄水英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九九工字轮公司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朋达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溧阳市工业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金6112695.63元。二、被告黄水英应对被告溧阳朋达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6112695.63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溧阳市鹏达制衣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溧阳朋达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6112695.63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溧阳九九工字轮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溧阳朋达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6112695.63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国平应对被告溧阳朋达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中的2000000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溧阳市鹏达制衣有限公司、溧阳九九工字轮有限公司、黄水英、丁国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以承担保证责任部分向被告溧阳朋达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溧阳市工业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0649元,由被告溧阳朋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49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助理审判员 王 千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人民陪审员 姚万林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管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