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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与浙江劲力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澳达标准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浙江xx实业有限公司,浙江xxxx标准件有限公司,温州xX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xxxx,X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978号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浙江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x。被告:浙江xxxx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xx。被告:温州xX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被告:温州市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x。被告:xxxx。被告:XxX。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xx支行)为与被告浙江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浙江xxxx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温州xX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温州市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x、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银行xx支行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编号为E110162号《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3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XX年7月14日止,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90%,自发放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结息。被告xx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即在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xx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即在贷款期限内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高抵字E0048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提供坐落于温州XX开发区XX路75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800万元。2011年8月25日、8月26日,双方分别在房产管理局及土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证书。20XX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将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变更为3000万元。同日,双方在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证书。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xxxx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高保字E004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xxxx公司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E110162号《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高保字E004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E110162号《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Xx公司、xxxx、XxX签订编号为2011年高保字E00489号、2011年高保字E00490号、2011年高保字E004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xxxx、XxX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E110162号《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均为300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向原告申请提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XX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借款年利率7.872%。现被告xx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从20XX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复利从2013年3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再加收50%计算),现暂计算至20XX年11月28日,本息合计3054995.4元。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xx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XX开发区XX路75号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XX开发区字第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5-XX号]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xx、XxX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xx银行xx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原告xx银行xx支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xx银行xx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xx公司、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xxxx、XxX身份证,证明被告xx公司、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E110162),证明原告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1年高抵字E00486)、抵押物清单、补充协议,证明被告xx公司以其名下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原告xx银行xx支行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利证,证明抵押物的基本情况以及抵押登记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1年高保字E00487、2011年高保字E00488、2011年高保字E00489、2011年高保字E00490、2011年高保字E00491),证明被告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xx、XxX分别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7.借款借据,证明原告xx银行xx支行于20XX年3月9日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的事实。8.利息清单、交易明细查询,证明被告xx公司尚欠本息的事实。被告xx公司、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xx、XxX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审理中,对原告xx银行xx支行提供的证据1-8,被告xx公司、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xx、XxX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xx支行提供的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8,依法支持其合法部分。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xx银行xx支行的起诉状所述内容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授信额度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xx公司在原告xx银行xx支行或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或交叉违约事件等,原告xx银行xx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均担保其他合同。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银行xx支行支付利息至20XX年7月20日,截止2013年7月1日,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xx银行xx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117041.13元,逾期罚息99900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1968.9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xx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xxxx、XxX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xx银行xx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xx公司未支付贷款利息,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xx银行xx支行依约可宣布合同项下本息提前到期,并请求被告xx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复利部分,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的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xx银行xx支行请求逾期罚息收取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抵押担保方面。被告xx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XX开发区XX路7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XX开发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560.72平方米]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5-XX号,地号:5-1-XX-37,使用权面积:2730.98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为被告xx公司在2011年8月24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与原告xx银行xx支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xx银行xx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保证担保方面。被告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xx、XxX分别与原告xx银行xx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或盖章,为被告xx公司与原告xx银行xx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E110162《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15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约定造成合同的最高限额不明确,使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处于不特定状态,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目的考量,确认为被告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xx、XxX各自在最高余额1000万元、15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公司、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7月1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计为218910.0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不计算复利;之后的合同期内复利以117041.13元为计算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浙江xx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浙江xx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XX开发区XX路7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XX开发区字第0314**号,建筑面积:1560.72平方米]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5-XX号,地号:5-1-XX-37,使用权面积:2730.98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1年高抵字E00486《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3000万元。三、被告浙江xxxx标准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xx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但被告浙江xxxx标准件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1年高保字E00487《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000万元。四、被告温州xX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xx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但被告温州xX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1年高保字E00488《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00万元。五、被告温州市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xxxx、X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xx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但被告州市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xxxx、XxX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1年高保字E00489《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高保字E00490《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高保字E0049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各自不超过3000万元。六、驳回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XX40元,由被告浙江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xxxx标准件有限公司、温州xX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xxxx、XxX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敏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