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天恒公司与被告汇特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恒包装有限公司,南京汇特利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703号原告江苏天恒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柘宁东路309号1幢。法定代表人张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和萍,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南京汇特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特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编钟东路200号。法定代表人熊公义,总经理。原告天恒公司与被告汇特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和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恒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包装纸板,截止到2012年9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8137.04元,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言明分期还款。此后被告没有按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追要无着,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8137.0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汇特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包装纸板,截止到2012年9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8137.04元,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言明:“一、2013年4月30日前还款61308.72元(其中包括欠另一债权人的货款503171.68元);二、以后每个月还款100000元整,直至2013年9月底前全部付清。三、如到期未还或未还完则按照余额同期银行贷款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款之日止”。此后被告没有按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索要无着,遂于2013年9月5日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8137.04元,有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欠款未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引起纠纷,对此负有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诺如逾期未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该项主张,但时间应自原告诉讼之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汇特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恒公司货款58137.0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4元,本院减半收取627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1347元由汇特利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4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夏雨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