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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许昊与江苏斯特姆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昊,江苏斯特姆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456号原告:许昊,男,1981年6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长松、李晓英,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斯特姆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西善桥北路133号。法定代表人:何东南,该公司经理。原告许昊诉被告江苏斯特姆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特姆赛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尚小强、人民陪审员吴美云、人民陪审员张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昊及委托代理人尹长松、李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特姆赛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昊诉称,被告斯特姆赛尔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苏借字(2012)第1号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7日归还。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9份抵押合同,并设立了抵押登记,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车辆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没有归还上述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原告对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斯特姆赛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斯特姆赛尔公司与原告许昊签订编号为苏借字(2012)第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斯特姆赛尔公司向原告许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同时,双方签订编号分别为苏抵字(2012)第1-1、1-2、1-3、1-4、1-5、1-6、1-7、1-8、1-9号等9份《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苏A×××××等9辆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中,苏A×××××车辆抵押担保借款本金金额为200000元,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等8辆车各抵押担保借款本金金额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许昊于当日向被告斯特姆赛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东南的帐户支付了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斯特姆赛尔公司向原告许昊借款,并约定以其名下所有的车辆进行抵押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斯特姆赛尔公司未能偿还原告许昊的借款,应承担本案纠纷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间的约定,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对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在抵押担保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斯特姆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许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原告许昊对被告江苏斯特姆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苏A×××××的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许昊对被告江苏斯特姆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分别为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的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各在1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江苏斯特姆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江苏斯特姆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尚小强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