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6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董××酒后驾驶皖c×××××号重型营运普通货车,从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头蓬驶往萧山区前进街道,沿萧山区头十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前峰村加油站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乙醇检验报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董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利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