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谢艳伟与王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艳伟,王苗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944号原告:谢艳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红岩,山东泗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苗苗,成人,泗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护士。原告谢艳伟与被告王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荃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艳伟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岩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王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谢艳伟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王苗苗,2013.4.18。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上述借款没有偿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据为证,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现金借于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苗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艳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荃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朝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