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建滔(番禺)化工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永华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滔(番禺)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永华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20号原告:建滔(番禺)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军。委托代理人:徐群、许嘉庆。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志康。原告建滔(番禺)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化工产品,但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付清货款,至2013年9月4日尚欠原告货款4974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740元;2、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销售甲醇33.16吨,单价1500���/吨,金额49740元。当日原告《送货单》以及被告《永华木业有限公司进仓单》载明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等,并有收货人何映明签名。诉讼中,原告提供《印模印鉴备案表》,显示被告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的印模以及被告授权何映明等人签收的签名手迹。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永华木业有限公司进仓单》有何映明签名,原告提供《印模印鉴备案表》有被告盖章。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甲醇并欠原告货款4974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49740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按双方交易习惯,被告收货后上月的货款应在下个月1日之前付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滔(番禺)化工有限公司付清货款497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974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2元、财产保全费528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剑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紫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