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向东与吴广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东,吴广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刘向东,男,196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吴广秀,男,1962年01月29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刘向东与被告吴广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广秀经公告送达(2013年6月25日《法制日报》二、三版中缝)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吴广秀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35862.96元,当时给原告书写了欠据一张,并由任广友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吴广秀偿还借款135862.96元及利息48503.08元,共计184366.04元。被告吴广秀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以及附欠款条十一份,证明吴广秀和付保国合伙经营运输期间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自2011年5月4日起由吴广秀自己承担还款责任,共欠款135862.96元,并由任广友提供担保。其中,2009年5月25日吴广秀、付保国借现金25000元,按月息2.5%计息;2009年6月19日吴广秀、付保国借现金5000元,按月息2.5%计息;2010年1月18日吴广秀、付保国借现金20000元;2010年2月13日付保国现金1000元;2010年8月2日吴广秀借款5000元;2010年9月10日吴广秀、付保国借现金3500元,期限一个月;2010年11月17日吴广秀借现金7000元;2010年11月5日吴广秀、付保国借现金2000元;2011年2月28日吴广秀借现金2000元,3月10日前还清;2011年3月14日付保国借现金1000元,期限一个月;2011年4月21日吴广秀借现金10000元,期限一个月,由任广友提供担保。证据二、证人任广友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只知道2011年5月4日吴广秀签名同意了自该日起吴广秀和付保国二人向刘向东的所有借款全部由吴广秀来还偿还,如果还不上,用他的承包土地和楼房的租赁费偿还直至��清。当时吴广秀除了欠刘向东钱以外,还欠同一个村的付保河款。吴广秀有一辆车,被刘向东开到他所在的村斗虎屯镇杨庙村去了,因为付保河也想用这辆车抵偿他的欠款,就喊着我和吴广秀去杨庙找刘向东,当时刘向东同意把车还给吴广秀了,但刘向东起草了一份吴广秀欠款的协议,写明用吴广秀的土地和楼房租赁费偿还,直到还清为止。协议是由刘向东书写的,吴广秀签名同意的。当时刘向东让我当担保人我不同意,我只同意作证人证明这个事,我没写名字只是按了个手印,我不是担保人。这个135862.96元怎么计算得出的,我不知道。当时吴广秀和付保国合伙跑运输,借的刘向东的钱。经审核,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印证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且被告一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及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有效证据,确认其证���效力。经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广秀与案外人付保国在合伙经营车辆从事运输业期间,曾于2009年至2011年的时间段内,先后十一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1500元。其中,2009年5月25日的25000元借款和2009年6月19日的5000元借款明确约定了月息2.5%,其他的借据中,2010年8月2日的5000元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其余的借据中都没有约定利息。2011年5月初,原告刘向东扣押了被告吴广秀的车辆一部,后经双方于5月4日协商,原告同意将车辆退还被告,被告签字认可了原告起草的的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吴广秀和付保国二人所欠款自今日起,全部有吴广秀来还。如未还,有吴广秀西北土地和楼房四间租赁来抵还,抵还清为止。至2011年5月4号计欠款135862.96元。(附有欠款条)2011年5月4日借款人:吴广秀担保人:任广友”。此后,被告吴广秀没有履行上述协议内容,并举家外出打工,失去联系。2013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吴广秀偿还借款135862.96元及利息48503.08元,共计184366.04元。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刘向东与被告吴广秀及案外人付保国形成的书面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一方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期满后未如期还款,或者在原告催促还款的合理期限内没有予以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十一笔借款共计81500元中,既有被告吴广秀与案外人付保国共同签名出具的借据,也有其二人分别出具的借据。该借款虽然是被告吴广秀与案外人付保国在合伙经营车辆从事运输业期间所借,但被告吴广秀已经于2011年5月4日签名认可由其自己一人偿还,且原告刘向东也已经同意,系对自己权利的有权处分,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在本案中的十一笔借款中,只有2009年5月25日的25000元借款和2009年6月19日的5000元借款明确约定了月息2.5%,其他的借据中,2010年8月2日的5000元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其余的借据中都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诉求,只有2009年5月25日的25000元借款和2009年6月19日的5000元借款利息,约定明确且约定的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能够依法得到支持,其他九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以支持。虽然被告吴广秀在2011年5月4日原告起草的协议中签字认可了欠原告款135862.96元,但该协议中的欠款金额包含了大部分��能依法支持的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刘向东要求被告吴广秀偿还借款135862.96元及利息48503.08元的主张,依法不予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广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向东借款85000元整。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息2.5%支付25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息2.5%支付5000元借款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7元,由被告负担1925元,原告负担2062元。(原告已交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一水审判员 张福涛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云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