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南和县郝桥镇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记军,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女,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南和县史召乡人,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在我家没住几天就回了娘家,直到2011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才回到我家。春节过后没几天被告又离开我家,2012年农历4月22日我村过庙会时,被告又回了一次家,第二天又离开我家,此后被告再也未回。后我到其娘家叫她,其父母称不知她的去向,给她打电话,她也不接,被告曾给我发信息说要离婚,但是不肯回来。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双方根本未建立起感情,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很短,2012年农历4月22日,被告在原告家过完庙会后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外出打工,此后原告及被告父母均联系不上被告。现原被告分居已一年多,双方无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独自外出打工,致使原告无法与其沟通交流,双方缺乏一个完整婚姻的基本条件,原告因为找寻不到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经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卫审 判 员 白玉凯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