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坪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坪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黄韬。被告李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雄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莉担任记录。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韬、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湖南省益阳县茈湖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双方结婚后夫妻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由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好打牌,性格不好,经常对原告打骂是家常便饭,有一次竟然将原告打得住进了医院,而原告总是看在小孩和家庭的份上,总是一忍再忍,并多次劝被告要顾及家庭,小孩,原告所在地的村干部曾多次出面调解,可是被告还是我行我素,并没有改正一点。由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06年2月27日向望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在后来一年多时间中,被告性格没有好转,对原告仍旧打骂,并且经济权都是被告掌握,根本不顾及原告母子,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07年原告曾准备再次起诉离婚,在亲友做工作,被告也表示改正缺点,原告予以放弃。被告从2007年起与原告分居,到现在已有近六年了。原、被告虽在一栋房子里,但一个住在楼上,一个住在楼下。可就是这样,被告对原告的家庭暴力一直在延续。2013年6月4日,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毒打,打伤原告头部、眼睛、手、脖子,原告真是伤心欲绝,心死如灰。现原、被告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辩称:1、目前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刚进大学,夫妻之间是有点矛盾,但并不很严重。双方结婚19年,很有感情。被告知道有错,但男人是一家之主,应当维护地位。2、原告花钱太大,征收后花了8万元。3、原告做什么事从不与被告商量。原告买了一台空调给其母亲,没有告诉被告,被告很气愤。原告亲戚从不到家里来,他们的人情都去了,其实夫妻都是为了琐事进行吵闹。4、结婚多年共建了四次房子,原告只拿了1000元,还了1000元账。原告那次起诉,是因被告在外做事,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原告找被告吵,被告还叫来被告父亲,后有天被告丢了车,心情不好,没有接原告电话,原告又跟被告吵,还用棍子将被告父亲赶出去,吵起来,原告就去起诉离婚,后来撤诉。原、被告每次打架都是原告先动手,被告也只是打了原告几个耳光。被告是为了小孩,从全面考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4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原湖南省益阳县茈湖口镇民政委员会办公室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已在读大学)。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6年2月,胡某因李某甲的家庭暴力行为向望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法院调解,胡某撤回起诉。从2009年开始双方虽生活在一栋房子里,但分开居住,一人住楼上,一人住楼下。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因小事发生吵闹,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2013年6月21日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因长沙市先导区洋湖垸蓝天农民安置住房工程项目的建设将原、被告夫妻共同建造的楼房一栋予以征收,原、被告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52万多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述称从领取补偿款至现在7个月时间用于还账、付租金、小孩开支、生活、人情等家庭开支等后还剩余存款45万元。因房屋拆迁,原告、被告及李某乙各获得一个住房保障安置指标,独生子女光荣证获得一个住房保障安置指标奖励,但该指标的合法性正在复核审查过程中。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两台小电视机。没有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撤诉裁定、房屋拆迁补充协议、照片、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甲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并从2009年开始双方分开居住至今,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双方缺乏正常的交流与沟通,加之被告有多次家庭暴力行为,原告为此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乙现已年满18周岁,且已高中毕业,故本院对其抚养问题不作处理。因国家项目建设对原、被告所有的房屋予以征收,原、被告所获得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述称所得拆迁补偿款除出已花费的只余45万元并由其保管,被告抗辩称房屋拆迁补偿款应有52万多元,原告已用去部分被告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已花费的部分属于合理开支,并且被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名下仍有52万元存款,故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存款为45万元。对于因房屋拆迁所获得的住房安置指标四个,现该指标的合法性仍在复核审查过程中,本院暂不处理,原、被告可待该指标的复核审查通过后,再另行主张分割。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诉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中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原告胡某所有,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原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某甲人民币22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雄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亨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